(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郭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旗,郭瑾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刘红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瑾瑜,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刘红旗与被告郭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旗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瑾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同年12月,被告归还其50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红旗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0月4日至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瑾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旗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