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与艾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艾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负责人:田宝全,系洮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系洮东支行信贷员。被告:艾东东,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生,农民。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诉被告艾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及被告艾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支行诉称:被告艾东东于2012年12月29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艾东东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6652.0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及被告艾东东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艾东东辩称:我不能偿还这笔贷款,我不够资格贷款,我不知道怎么贷的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我会写字。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故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白城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于2012年12月29日为被告艾东东办理了农户额度贷款,贷款总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被告艾东东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贷款凭证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依据《》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被告艾东东应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贷款本���3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艾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