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燕萍、孙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伟刚。被告孙燕萍。被告孙斌。被告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萍。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阿里小贷)与被告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阿里小贷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刚到庭参加诉讼,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重庆阿里小贷诉称:2013年7月25日,重庆阿里小贷与孙燕萍在线订立编号为100120130725005365S《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限自贷款合同成立之日起12月;日利率为0.0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100%发放至被告本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授信期限内,孙燕萍支用贷款50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起,孙燕萍未付利息。重庆阿里小贷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函告知全部贷款已于2013年11月23日全部到期。现重庆阿里小贷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3229.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损失为16729.53元),本息合计439958.76元;2、判决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承担。为此,重庆阿里小贷提供《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电子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孙斌、平阳公司向重庆阿里小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孙燕萍在1000000元授信范围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5日,重庆阿里小贷与孙燕萍在线订立编号为100120130725005365S《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授信期限自贷款合同成立之日起12月;日利率为0.05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方式为100%发放至被告本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如发生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孙燕萍支用上述贷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结清,尚欠贷款本金423229.23元。另查,重庆阿里小贷支付律师费15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孙燕萍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重庆阿里小贷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423229.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保护。有关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孙斌、平阳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重庆阿里小贷垫付的公告费,系孙燕萍、孙斌、平阳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229.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被告孙燕萍、孙斌、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