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念成与孙家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念成,孙家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念成,男,生于1961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士钧,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家广,男,生于1964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念成与被告孙家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广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念成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孙家广,被告孙家广自2010年初向我借款用于建筑工程。至2011年12月4日,共计借款90万元整,有被告孙家广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家广偿还借款90万元;2、判令被告孙家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孙家广承担。被告孙家广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4日,被告孙家广向原告李念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玖拾万元整,¥900000,此借款2012年5月前付清无利息,借款人孙加广,2011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李念成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孙家广于2010年开始至2011年12月4日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90万元,用于承包的郭店镇曹家馆村的旧村改造工程,孙家广于2011年12月4日向其出具总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5月前付清。关于借款的支付,其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支付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孙家广催要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念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念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孙家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满后被告孙家广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李念成请求被告孙家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念成要求被告孙家广赔偿损失,因被告孙家广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为此给原告李念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李念成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家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念成借款90万元。二、限被告孙家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念成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孙家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交上诉费1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