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某犯��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月亮石”酒楼旁巷子内游戏机店,被告人褚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在其身后做小动作,心生不满,遂尾随吴某离开该店,在“月亮石”酒楼旁面店前,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褚某拳击吴某面部,致吴左侧上颌窦额突、左侧鼻骨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褚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害人吴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褚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褚某上诉称:1、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吴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引起,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上诉人构成自首。上诉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至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引起,上诉人的行为属自卫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仅因琐事就尾随被害人至小巷内欲与其争执,虽然在这过程中被害人吴灵峰先动手,但是上诉人在完全有条件采取措施避免受到进一步伤害甚至逃离现场的情况下采取了殴打被害人这一手段致被害人轻伤,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曾 鸣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胤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