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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唐正保与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保,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唐正保。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正保与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列先起诉方唐正保为原告,后起诉方鼎缘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保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鼎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保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致双跟骨骨折。2013年3月25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二、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五、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六、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七、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八、支付原告医疗费55,300元;九、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原告唐正保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96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32号《裁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出院小结》、《门急症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X级伤残。被告就工伤认定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系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6、《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共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7、《疾病证明单》二份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情况以及原告发生了鉴定费损失350元。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9、《承包货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由工资4,000元加销售款的2.6%的运输费组成,原告是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和调度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前提下。10、《2013年5月产值》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鼎缘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无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667.30元;五、无需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六、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055.34元。被告鼎缘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10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劳动合同》,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提起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32号裁决即是要求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合《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未提供双方的结算凭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货运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车一辆,车辆金额87,500元,被告将全年生产的产品承包给原告货运,上海市内按送货单(销售款额)2.6%作为原告的运输费。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25日,被告就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原告支付。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申报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697.30元,其中可保险金额为1,667.3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二、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五、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六、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七、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八、支付原告医疗费55,300元;九、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961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医疗费1,667.30元,鉴定费35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55.34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32号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并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就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2013)奉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月收入由月工资4,000元加销售款的2.6%的运输费组成,原告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工资,月工资和运输费放在同一张工资单上。被告否认原告存在月工资,仅认可原告存在运输费收入,运输费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处报酬支付方式系现金支付,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员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备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运输费结算凭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主张其每天都上班,整月无休,故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为2,900元(4,000÷30×21.75)。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X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经核算,按被告九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X级伤残的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的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表示对停工留薪期期间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2,900÷21.75×12+2,900×7+2,900÷21.75×9)。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申报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697.30元,其中可报销金额为1,667.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667.30元。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住院接受治疗,参照上海市2012年护工行业护理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19.90元(3×73.3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其仍需护理及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自行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主张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100元;四、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19.90元;五、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医疗费人民币1,667.30元;六、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保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七、驳回原告唐正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鼎缘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业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