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玉锦与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锦,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金玉锦,女,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凤安,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仁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娜,女,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海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锦与被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银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锦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安,被告统一银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娜、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锦诉称,2012年8月25日上午,金玉锦在济南市某统一银座超市内工作时,看到顾客胡某某将超市账本弄湿,为防止账本损坏,给超市造成损失,金玉锦就提醒了一句,胡某某不但不听,反而骂了金玉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胡某某不小心倒地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后,金玉锦及时向超市领导做了汇报,统一银座公司一直派有关人员和金玉锦一起与胡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最终达成协议,赔偿给胡某某5万元。金玉锦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统一银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金玉锦请求:判令统一银座公司支付金玉锦赔偿款5万元。原告金玉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309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金玉锦系统一银座公司的职工;证据3、某某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金玉锦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胡某某受伤,胡某某被鉴定为轻伤;证据4、金玉锦与胡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金玉锦支付给胡某某5万元;证据5、胡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写的收到条,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6月8日收到了金玉锦的赔偿金5万元。被告统一银座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仲裁委已作出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应当驳回金玉锦的起诉。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因金玉锦系因个人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即使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也是由于金玉锦为了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从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使其免除刑事责任,该笔款项系其自愿支付,其要求统一银座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金玉锦的诉讼请求。被告统一银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玉锦于2012年8月28日自己书写的事件的经过,证明因其个人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伤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2、经金玉锦签字的员工违纪单,证明金玉锦已承认其存在违纪行为;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当时金玉锦与顾客发生争执时候的录像,证明系由金玉锦对第三人殴打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统一银座公司对原告金玉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起诉书系因原告踢踹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金玉锦系自愿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因此取得受害人谅解,最终的决定是不予起诉;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统一银座并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原告金玉锦对被告统一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金玉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单位利益才与顾客发生争执,发生胡某某受伤的原因是胡某某追打金玉锦才造成的。因此,统一银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金玉锦和被告统一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对原告金玉锦和被告统一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金玉锦系统一银座公司员工,其工作地点位于某某统一银座超市内。2012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金玉锦在店内因琐事与顾客胡某某发生争执,致使胡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左手撑地,造成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评定为伤残拾级。事发后,金玉锦、胡某某向济南市某某局报案,金玉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金玉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移送济南市某某院审查起诉;2013年6月8日,金玉锦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金玉锦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双方达成和解,金玉锦赔偿我人民币伍万元整,我对金玉锦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金玉锦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当日,胡某某出具了收到金玉锦5万元赔偿款的收到条。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某某院作出某某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金玉锦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胡某某的损失,故决定对金玉锦不起诉。2014年6月23日,金玉锦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统一银座公司支付金玉锦赔偿金5万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4)309号决定书,认为金玉锦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对金玉锦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金玉锦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金玉锦与统一银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金玉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胡某某产生了冲突,冲突起因也是由于胡某某在购物过程中弄湿了统一银座公司的账本。但是,金玉锦作为统一银座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与顾客发生矛盾时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向领导汇报、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金玉锦却采用了故意伤害的方式处理纠纷致使胡某某受伤。在本案中,金玉锦混淆了纠纷起因与伤害结果的关系,金玉锦的工作任务是销售商品而非对他人进行侵害,统一银座公司更未授意、指示金玉锦实施侵害,金玉锦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于金玉锦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虽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是参照相关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并未依据相关人身伤害标准进行鉴定。金玉锦为了减免刑事责任、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在该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对鉴定结果也未提异议,故该赔偿是金玉锦与胡某某自愿协商的结果,该赔偿行为也应系金玉锦的个人行为。另外,金玉锦也未证明曾与统一银座公司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证明金玉锦有权就相关赔偿向统一银座公司进行追偿。故,金玉锦要求统一银座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玉锦要求被告山东统一银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玉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