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金秀与刘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秀,刘金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赵金秀,男,6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存,女,58岁,汉族,系原告之妻,现住址同上。被告刘金贵,男,54岁,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赵金秀诉被告刘金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刘金贵租用我铲车欠租金31600元,借我现金5000元,合计欠我36600元。另外请求追回刘金贵租用我的搅拌机及租金3250元,请求赔偿刘金贵使用我铲车时损坏玻璃2000元,铲车头一个应当赔偿2000元,柴油一箱400元,合计7650元。上述共计请求给付4425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搅拌机3250元对的,铲车租赁费没有36600元那么多,铲车玻璃损失最多200元就可以修好,柴油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欠租金8400元,2013年10月租赁铲车欠租金10200元。计欠租赁费18600元。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欠现金18000元,共计欠款36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印证,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刘金贵租赁原告财产分别打下欠条,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对于原告请求给付的可以证明的租赁费18600元应当给付。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借款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2000元、铲车头损失2000元及柴油损失400元等请求因双方既无约定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8600元,给付欠款18000元,合计36600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