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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和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和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相关笔录。认为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偷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窜至浦江县岩头镇菜市场边商业街爱心大药房门口处,靠近并伸手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牛仔裙右前口袋,盗得现金人民币405元。被害人张某乙发觉钱被偷后当场将被告人魏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和照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早上8时许,其和母亲陈某到浦江县岩头镇菜市场逛街,在岩头镇菜市场边商业街一摊位前选门帘时,转身看见一男子正在掏自己右边牛仔裙口袋里的钱,其一把抓住该男子并告诉母亲陈某自己被该男子偷了四百多元,后其与母亲一起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民警一共从这名男子身上清点出三张100元面值、一张50元面值、一张20元面值、十一张10元面值、二张5元面值、二张1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2元,其中两张是连号的,这两张钱和其家中之前从银行取出的钱是连续号码的。经过张某乙的辨认,其辨认出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魏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和女儿张某乙到浦江县岩头镇菜市场边商业街的一摊位处买门帘,张某乙突然高喊抓获了一个偷自己钱的小偷,其还看见当时还有两三名男子逃掉了。张某乙告诉其她有四百多元被该男子偷去了,其就抓住该男子,张某乙遂打电话报警。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浦江县岩头镇爱心大药房的员工,在2014年6月12日早上,药房门口摆放了一个卖门帘的摊位,其听见门口处一女子高喊:“小偷”,后其看见该女子和她母亲抓住一个男子的手,该女子随后报了警。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某证实浦江县公安局从被害人张某乙家里调取了剩余的面值为100元的连号人民币(编号j77d560538-j77d560594)。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9时21分,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魏某的身体进行搜查,从其裤子右后口袋搜出人民币350元(三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其中两张为连号:编号j77d560536、j77d560537,一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从被告人魏某裤子左前口袋搜出人民币142元(一张面值为20元,十一张面值为10元,二张面值为五元,二张面值为1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身上共搜查出人民币492元,并依法予以扣押。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某证实2014年6月12日9时许,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接报警后对浦江县岩头镇商业街菜市场边的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7、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财物,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并结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身上搜查扣押的连号百元面值人民币与从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调取的连号百元面值人民币是连续编号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扒窃被害人张某乙财物,故对被告人魏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