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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杨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杨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576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玲。委托代理人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杨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与原、被告其他十五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杨俊玲及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建国人民币50000(大写:五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息30%,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利息3%,连续支付10个月,第十一个月不再支付,第十二个个月本金一次付清。借款人杨俊玲日期:2011年10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26.2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利息26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件:1、被告出具的借条,2、主张利息期间及标准明细。被告杨俊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金额,经过核实,未收到,不予认可。并称,其在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2年5月13日间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29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16页及还款时间和金额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自2011年8月始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两次)、9月10日(三次)、9月30日、10月20日向原告分别对应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38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1年8月28日给付60000元(现金存卡),9月3日给付20000元(现金存卡),9月9日给付10000元(现金存卡)、100000元(现金存卡)和150000元(现金存卡),9月30日给付20000元(现金存卡),10月19日给付20000元(现金存卡);被告分别对应的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60000元和20000元借条,9月10日出具1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借条,9月30日出具20000元借条,10月20日出具20000元借条,并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20000元借条的同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刘建国人民币50000(大写:五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年息30%,支付方式:每月支付利息3%,连续支付10个月,第十一个月不再支付,第十二个个月本金一次付清。”的借条,2011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30日、10月20日(20000元)借条中均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30%,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3%,连续支付10个月,第11个月不再支付,第12个月本金一次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还款1500元,9月20日还款600元,9月30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元,同年10月10日分别还款:1500元、4500元、3000元、300元,10月25日还款600元,10月31日还款1800元,11月1日分别还款:600元、600元,11月10日分别还款:1500元、4500元、3000元和300元,11月22日分别还款:1500元、600元、600元,11月30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元、600元,12月10日分别还款:4500元、3000元、300元,12月20日分别还款:1500元、600元、600元、2500元,12月30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元、600元,2012年1月10日分别还款:4500元、3000元、300元,1月21日还款4700元,1月31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元、600元,2月10日分别还款:1500元、4500元、3000元、300元,2月21日分别还款:1500元、600元、600元、2500元,2月29日还款3000元,3月11日还款9300元,3月21日分别还款:4600元、2000元,4月1日还款3000元,4月11日分别还款:1500元、4500元、3000元、300元,4月22日还款4600元,5月2日分别还款:1800元、600元、600元、3000元,5月13日分别还款:1500元、4500元、3000元、300元,前述款项总计129500元,被告上述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与其对应的每笔借款特别是与本案争议的50000元借款时间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及付息时间相一致,表明该50000元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同时表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为给付原告的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24%年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6月1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利息为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标准及还款方式,虽1年期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0%,但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期间为10个月,实际履行利率标准为24%,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原告借款及按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1年期24%利率标准给付;给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结合双方约定、被告实际付息情况及实际履行方式以自2012年6月1日起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未收到原告诉争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俊玲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俊玲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建国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利息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岳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