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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沙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其经营的“宾悦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其经营的“宾悦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杨某、孙某(已行政处罚)、田某(另行处理)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孙某的各自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位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积极交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长志审判员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伟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