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土家族,1956年12月1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土家族,1944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丧偶,李某离异,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2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从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事务分歧而不和,时有争执,2010年前后开始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至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大衣柜(六扇)一个,木床一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平柜一个,高柜一个,风琴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木椅两把,方桌一张,木櫈两个,凉床一张、皮箱一口、转角柜一个、木火筒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两座,书籍若干。李某婚前财产有:木桌一张,皮沙发两座。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34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1.5P固定式空调一台,保险存款单两张,其中刘某某持有一张,金额50000元;李某持有一张,金额10000元。上述财产范围认定双方不争。刘某某与李某的争议范围如下:一、财产部分(一)2001年1月12日购置的位于某某镇黄土村6组(五楼)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房产证号“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二)同时期购置于相同地点商业门面一间,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房产证号“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此房现已租赁给他人使用上述两处房产登记所有人均为“刘某某”,共有人均为“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要某某镇黄土村6组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组的(五楼)商品房。经组织双方确认,此处房产价格为140000元。位于相同地点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商业门面一间,双方均表示要该处房产实物。经组织双方进行价格确认,刘某某愿出资400000元,李某认为该处房产价格只值300000元。(三)2009年6月22日,因李某所在单位重庆市酉阳渝某某某公司进行房改,以李某名义出资14700元取得该单位位于某某镇渝湘路8X-XXX号X楼X号的房屋一套的“使用权”。李某与该单位的《职工住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实际转让使用权面积为49平方米,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候,按照实际转让面积还乙方(李某)面积……”。至诉讼时止该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该处房产,李某主张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分割。经一审法院做工作刘某某放弃此处房产分割请求,但要求退回其投资部分现金即7350元。(四)以案外人“刘某”(刘某某之子)名义于1996年注册经营的位于某某镇319号的“某某电脑经营部”。该经营部由刘某个人投资经营,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0年前由案外人刘某经营管理。刘某某与李某婚后因刘某长期在外,该店继续经营并由刘某某常年记账。2009年该经营部以3.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湛某经营,转让款由李某收取。针对该经营部,刘某某提交有案外人刘某名下的1996年至2008年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及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纳税证书、设备购置票据、货物配送清单、明细账册等证据,用以证明属于案外人刘某个人投资,经营部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刘某财产。刘某某对此认可而李某否认。李某主张该门市部1999年刘某外出之时已送给刘某某与李某,并由二人长期实际经营管理,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前述财产争议,案外人刘某曾于2012以刘某某、李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二、债权部分(一)刘某某诉称的债权有:1.杨某某借款10000元;2.郑某某借款15000元;3.湛某欠款15000元。李某否认存在上述事实。经审查:杨某某、郑某某处“借款”均无证据证实难予认定,湛某处的欠款有欠条原件佐证可予认定。(二)李某诉称的债权有:刘某某子女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因买房或装修支付款项2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按揭款);李某之子因购房及装修支付款项63000元。上述款项均无借条或欠据,所购房屋登记于各自子女名下,或用于己方子女名下房屋装修。三、债务部分(一)刘某某诉称因代为管理经营“某某电脑经营部”期间借支或占用案外人刘某资金,应归还或退返刘某款项248545.55元。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所述理由同于前述“财产部分”第四项。(二)刘某某诉称应退返已由其取得但属于其子女部分财产有:1.2004年12月18日某某镇老房转让款10800元。2.2005年6月19日转让农村承包地转让费3800元及2008年4月征地补偿费7003.40元,合计10803.40元。上述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记载权利人均为刘某某前妻及子女共4人。3.1998年11月-1999年5月期间领取的刘某某前妻的安葬费3000元、保险费3000元、住院补助费4000元、抚恤金4410元,总计11410元。4.2001年11月酉阳县第一中学职工集资房的转让费19580元。上述4项均有转让协议书佐证,相关款项均由刘某某领取。李某均以系刘某某个人处置,自己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刘某某一审诉称:刘某某与李某于199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均属再婚,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各异,在家庭事务处理上经常各执一词,致使家庭关系长期不和。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现诉请判决与李某离婚,同时合理分割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李某一审辩称:与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产生裂痕是近年因家庭事务处理分歧所致。偶有争执,但均能相互包容,不同意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如果刘某某坚持离婚,也要合理分割财产并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均属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又因家庭琐事困扰长期争执,夫妻关系艰难维系。2010年前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虽经调和但当事人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符合该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前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财产。刘某某婚前财产有大衣柜(六扇)一个、木床一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平柜一个、高柜一个、风琴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木椅两把、方桌一张、木櫈两个、凉床一张、皮箱一口、转角柜一个、木火筒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两座、书籍若干等,应归属刘某某所有。李某婚前财产木桌一张、皮沙发两座应归属李某所有。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一)对于动产及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视具体情况判决。对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购置财产34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1.5P固定式空调一台,鉴于李某明确表示不要住房之实际,1.5P固定式空调一台可归刘某某所有;34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归李某所有;刘某某持有的金额50000元保险存款单一张、李某持有的金额10000元一张,可由双方等额分配,即再由刘某某支付李某20000元。(二)关于房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主张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时以竞价方式决定实物归属。本案争议涉及房产三处,其中以李某名义取得部分产权的某某镇粮站职工宿舍,此房有李某职工身份所附带的政策性福利,但同时也有夫妻共同财产投资14700元的增值份额,诉讼中刘某某放弃实物价值分割请求而主张退返投资额735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予确认,故此处房屋产权由李某所有,并由其补偿刘某某款项7350元。其余两处房产,李某明确表示不要位于某某镇黄土村6组、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组的(五楼)商品房,经组织双方进行价格确认为140000元,此处房产可由刘某某获得实物并补偿李某70000元;位于相同地点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商业门面一间,双方均表示要该处房产实物。经组织双方进行价格确认,刘某某愿意出资400000元,李某只认可价格300000元,故此处房产实物由刘某某取得,并由其补偿李某200000元。刘某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财产(房产)分割中,款项抵扣后刘某某共计应补偿李某262650元,外加存单补偿款20000,刘加富共计应补偿李某282650元。(三)以案外人“刘某”名认注册登记的“某某电脑经营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针对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业主即法律上推定的权利人,无确凿充分之有效证据不足改变该效力推定。该门市部1999年之前由刘某长期经营管理,而此后该门市部虽由刘某某与李某经营管理,但从《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购货物买配送清单》等书证判断,从始至终均以“刘某”名义进行。刘某某、李某与案外人刘某之间针对该门市部权利归属存争议并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是利害关系人,该门市部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能纳入裁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之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另行处理该争议。关于债权的认定及处理。争议债权中:关于刘某某子女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因买房或装修支付款项2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按揭款),及李某之子因购房及装修支付款项63000元,所购房屋登记于各自子女名下或用于已方房屋装修,而上述款项均无借条或者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上述款项属赠予而不能认定为债权;关于杨某某、郑某某、湛某处的债款问题,杨某某、郑某某处“借款”10000元及15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湛某处欠款15000元有欠条原件佐证可认定为共同债权。即刘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债权认定为湛某处欠款15000元。关于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刘某某主张外欠债务(欠其子女)为:1.2004年12月18日某某镇老房转让款10800元;2.2005年6月19日转让农村承包地转让费3800元及2008年4月征地补偿费7003.40元,合计10803.40元;3.1998年11月-1999年5月期间领取的刘某某前妻的安葬费3000元、保险费3000元、住院补助费4000元、抚恤金4410元,总计11410元;4.2001年11月酉阳县第一中学职工集资房的转让费19580元。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为共同财产。而前述款项,涉及刘某某前妻去世后其与子女间的继承及析产份额认定,刘某某与李某双方是否共同享有及刘某某子女是否各自享有相应份额及份额金额均属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未实际分割的,应当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故刘某某主张上述外欠债务在本案均中不能认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刘某某婚前财产大衣柜(六扇)一个、木床一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平柜一个、高柜一个、风琴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木椅两把、方桌一张、木櫈两个、凉床一张、皮箱一口、转角柜一个、木火筒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两座、书籍若干归刘某某所有;李某婚前财产木桌一张、皮沙发两座归李某所有。三、刘某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财产中,1.5P固定式空调一台可归刘某某所有;34寸电视机一台、空调扇一台归李某所有;双方持有的保险存款共60000元等额分配,即由刘某某支付李某20000元。四、双方共同投资某某镇粮站职工宿舍的14700元,由李某补偿刘某某7350元。五、位于某某镇黄土村6组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五楼)商品房及位于相同地点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商业门面一间,房产实物归刘某某所有,并由刘某某补偿李某270000元。五、湛某处债权15000元由李某享有,由李某补偿刘某某7500元。六、驳回刘某某与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款项抵扣后,刘某某还需支付李某275150元,本判决所有交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某负担。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2日购置的位于某某镇黄土村6组(五楼)、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房产证号“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X3”的商品房一套,经组织双方确认价格为140000元。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套130余平方米的商品房按现在的市场价值计算,远远不止140000元;而且李某也从未表态不要这套房子,更没有说这套房子就只值140000元。2.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刘某某处的20余万元存款和共同债权100000元,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某名义存款20余万元,他人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100000余元。一审判决将这一重要的事实不作认定,致使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湛某处有债权15000元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将“某某电脑经营部”转让给湛某后,湛某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此后湛某已经归还了该笔欠款,只是欠条在被上诉人处湛某没有收回欠条而已。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将前述第2项中的存款20余万元明确为280000元(不包括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60000元),债权100000元变更为90000元(债务人为刘某丙,借给刘某丙买房50000元、给刘某丙还按揭款40000元)。刘某某答辩称: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一,该房屋是由当时当地的个体建筑者所修建,已经修建近20年,设计极不合理,无供水设施,存在多处漏水,140000元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在一审中,双方是在法院组织下对房屋进行竞价而确定的140000元的房屋价格,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二,李某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出钱给子女购买房屋及装修的款项并无借条及欠据;并且根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所以是不存在债权的。李某主张的存款也是不属实的,其并未举证证明存款的存在。微星电脑服务部是刘某在经营,刘某某只是帮助儿子刘某管理,并没有与李某共同经营的事实。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三,李某称湛某的欠款15000元已经归还,但没有举证证明。如果归还了欠款不收回欠条这个结果湛某难道不清楚?李某的主张是不符合逻辑的。虽然刘某某没有提起上诉,但对一审判决有以下几点意见:1.2009年至2014年门面和粮站房屋的租金应属家庭共同受益,夫妻双方都有权享有,而这几年来的租金都是李某在收取,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处理,有失公平。2.粮站的集资房屋已经增值,一审判决只是按当时的集资款进行分割,没有考虑到增值部分的价值是不公平的。3.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财产所得的款项变成婚后共同财产以及用于家庭开支,具体包括:①刘某某前妻田某某于1998年死后家属获得的安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4410元,自己的三个子女对该款项享有权利;②田某某的遗产一中房屋的部分转让所得价款19580元,此部分刘某某及其女都享有;③土地转让及征地补偿款13800元归自己的三个子女;④老房屋系刘某某母亲的,在母亲未死之前变卖所得的价款10800元不属于刘某某。从表面上看,前述四笔款项与李某无关,但此四笔款项取得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刘某某将这些款项用于了家庭开支,是其子女应该获得而未给显属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法定的义务共同偿还给其权利人即刘某某的三个子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酉法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前述判决的上诉状、(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曾经因为刘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2张,刘某就起诉刘某某要求还款,在这个案子中把李某追加为当事人,后酉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后刘某、刘某某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就撤回了一审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这说明了刘某某给刘某打欠条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8万元。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28万元,以及转移给刘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属于一审能够搜集并提交,其未在一审中搜集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关于位于酉阳县某某镇黄土村6组(五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竞价,李某出资200000元,刘某某出资140000元,根据价高者得的原则,本院当庭确认李某以200000元的出资竞价取得该套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房屋应当如何处理;二、李某主张的共同存款280000元是否成立,如成立应如何处理;三、李某主张的刘某丙处的债权90000元是否成立,如成立应如何处理;四、李某主张的湛某已经偿还了15000元的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就一审判决对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房屋的处理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表示不要该房屋,对房屋定价为140000元过低。在二审中,李某以200000元的出资竞价取得该房屋,故该房屋可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刘某某补房款100000元(竞价金额200000元的一半)。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李某主张有280000元的存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有280000元存款存在的事实;其次,按李某的理由,其认为该280000元是刘某某通过虚构与刘某的债务而转移了夫妻共同存款,也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撑其理由。即280000元的共同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刘某某与刘某之间又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据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有280000元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主张分割该款项的上诉请求。如李某认为确有存款的事实,可待有充分的证据之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某主张在刘某丙处有90000元的债权(其中买房子50000元,还房贷40000元),而刘某某则主张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首先,该90000元的债权是否存在,李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不论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都涉及到案外人刘某丙的权利义务,而刘某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对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据此,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支持李某的该部分请求正确,但其裁判理由失当,即不宜直接认定为赠与,本院对其裁判理由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能够反映出湛某欠款的事实,但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也存在着归还了钱但欠条没有收回的可能性。该15000元湛某是否已经归还,涉及到案外人湛某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湛某已经归还,而本案却判决债权还存在,则剥夺了湛某抗辩的机会和权利;如果债权没有归还,债权是一种期待性的权利,在债权没有实现之前,也不宜直接判决由某一方当事人享有,并向对方进行补偿。据此,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问题,湛某的15000元债权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某某提出的3点意见。关于租金问题,刘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收取租金的情况;关于某某镇渝湘路8X-XXX号X楼X号房(即粮站集资房)的增值部分,一审中刘某某的代理人认为退一半的购房款可以接受,具体由当事人自行考虑,为此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刘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提出意见,否则视为其同意只退购房款的一半(购房款14700,一半为7350元),刘某某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回复意见,应当视为其同意退购房款一半的方案;关于第3点意见中的四笔款项,涉及到刘某某前妻去世之后其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刘某某享有的份额不确定,且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几笔款项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恰当的。另外,刘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针对李某的上诉答辩认为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当视其服判。故,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3点意见不再行评判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五、六项;三、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酉法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附项中“上述三、四、五项款项抵扣后,刘某某还需支付李某275150元;本判决所有交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的内容;四、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黄土村6组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商业门面一间归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补偿李某房款200000元;五、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黄土村6组房产证号为“酉阳县房权证302字第4XXX**号”的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由李某补偿刘某某房款100000元;六、驳回刘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