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燕海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海英,女。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海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燕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ZXX**号轿车,被保险人为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特别约定记载“本车车主为燕海英”,“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2014年4月13日,被告签发批单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删除特别约定及附加信息。2014年3月20日,投保车辆在潍河路与胶州路处被发现,燕某某于车内驾驶员座死亡。次日,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记载“意外”。同年4月2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20时25分,张雷军报警称:其在潍河路与胶州路路口处发现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轿车内有人一直踩着刹车。接警后,我所民警同120赶至现场,发现车内一男子已死亡。经查,该男子名叫燕某某,1977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70523197XXXXXXXXX,死因不明”。同年4月4日,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记载燕某某因其他原因死亡,于2014年3月20日亡故。另查明,燕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火化,被告于同年3月25日接到报险。再查明,投保车辆系原告从东营市巨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燕某某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燕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除原告外,放弃诉争保险金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焦点是被告拒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有权拒赔的理由如下:其一,从保险责任角度分析。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前提要明确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保险责任范围,则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并无义务赔付。本案中诉争所涉险种系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机动车责任保险,由于机动车对责任保险的范围限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应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及该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仅是驾驶员有可能发生意外死亡,但车辆无事故而驾驶员意外死亡情形应属人身保险保障范畴,与财产保险的设计原理并不一致;其二、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资料。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课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索赔损失证明资料的义务,即明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三、从保险法规定分析,依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课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时向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以便查勘定损。本案中,向保险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时间系燕某某死亡并火化后,此时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原因性质等已无法查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依法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燕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燕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原审关于燕某某死亡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本案中驾驶人燕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虽车辆无事故未遭受损失,但是燕某某的保险利益(即对汽车的关系)已经遭受侵害,因此应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二、原审关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燕某某的死亡原因记载为“意外”。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而死亡,应属意外事故。根据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审关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驾驶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燕某某的死亡原因记载为“意外”,已经明确证明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事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亲属燕某某意外死亡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所以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赔偿事项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要看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以及是否发生了约定的事实,双方诉争的险种系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内容是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保险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即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及该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出现时,投保人则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关于燕某某死亡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认定与法律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驾驶人的死亡是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当时所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据,所以在不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出财产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意外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卫生院的证明记载驾驶人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但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意外”死亡与本车交通事故有关联,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不能证明驾驶人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应予赔付的情形,故原审对上诉人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驾驶人的死亡原因系“意外”,但从证明本身来看,该“意外”并非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即其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系车辆事故所导致或有与之关联,因此该“意外”与保险合同中所指向的“意外死亡”不是同一范畴。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关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驾驶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详尽阐明了所涉保险险种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即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驾驶人死亡的医学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属于死亡原因源于保险事故的内容。其次上诉人在知道上述驾驶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事实没有现场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驾驶人的死亡源于涉案车辆所投保险种的“意外事故”,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燕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