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东梁镇转角庙村。法定代表人刘贵林,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用工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支护工工作,约定原告工资为400元/天。2012年3月22日早上9点多,原告在上班时,被井下冒顶石块砸伤腰部,工友救出后将原告送往阜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托脱位性骨折,腰1椎体以下截瘫;2、腰2椎体横突性骨折;3、双下肺挫伤,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申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2013年10月22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阜劳委鉴字(2013)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综合评定原告人工伤残疾程度为二级,无医疗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作出阜劳委鉴字(J2014)023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综合评定统一配置双下肢矫正器。2014年6月6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原告接到该裁决后,不服该裁决的认定,认为该裁决存在漏项、未按标准、重大事实错误等错误,因此,原告接该裁决后,依法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撤销裁决中错误的认定项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54935.64元。该金额按辽宁省采矿业工资标准4548.1664元每月交至60岁。即:社会保险523948.74;住房公积金:130987.19元。给付伤残补助金:113704.16元。支付伤残津贴:1391739元。后期生活护理费:436623.96元。伤残辅助费器具费:250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156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支付后期康复医疗费用。请求支持阜劳人裁字(2014)第67号裁决的其他书项目。被告辩称:原告在我矿上工作我们不知道,他是跟工头去的。住院之后我们才知道在我矿上工作的,原告来工作的时候矿上不知道。矿上没有单独给原告发过工资,对工资部分每天400元有异议,需要回去调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诉求是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之后双方就是解除了劳务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的社会福利,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不足100天,除去元旦春节放假和设备缺陷停产,实际工作不足50天,我们主张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应当按市统筹工资标准支付25个月。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同意每月支付1750元,按月支付。对生活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我们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按月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我们同意支付,关于装下肢矫形器待实际发生后,参照矫形器公司的诊断证明予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我们同意按照市社会统筹工资支付到评残之日。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我们同意。原告请求支持阜劳人裁字(2014)第67号裁决的其他项目。裁决第一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我们有异议,我们主张按照市社会统筹标准每月基数×25个月;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不同意,这个应当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赔偿项目;伙食补助费的差额、护理费的差额,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0天÷30来计算,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阜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工伤津贴部分,应当按照1750元÷30天×实际天数支付;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同意按照1750元/月÷30天×实际天数支付;生活护理费同意按照当时的阜新市最低工资标准×70%来支付;鉴定费用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拖欠的医疗费用同意承担,装下肢矫形器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参照意见支付,轮椅部分可以支付。同意保留双方劳动关系。住院期间护理是由我们派人护理因此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与原告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系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从事井下采煤支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2日,原告于井下工作时因井下冒顶落石砸伤腰部,即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截瘫;2、腰2椎体横突骨折;3、双下肺挫伤。”2013年10月22日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阜劳委鉴字(2013)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综合评定原告人工伤残疾程度为二级,无医疗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郑某甲收到鉴定结论后要求添加配置辅助器具。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委托,2014年5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原告郑某甲致残程度为二级,无医疗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双下肢矫形器。2014年6月6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67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郑某甲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591.75元,一次性工伤赔偿金300948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80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378元、护理费差额部分1236.77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津贴53347.71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5812.09元、生活护理费8880元,申请人自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费用100元,申请人垫付费用1500元,故被申请人应合计支付申请人494794.32元。二、申请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住院期间拖欠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配置双下肢矫形器费用3800元,配置轮椅1500元。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除第一条、第二条外被申请人不再承担申请人其他责任和费用。2014年6月18日,锦州市纳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辅助器具装配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郑某甲装配截瘫步行康复训练矫形器,器具价格为12750元,该器具约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器具价格的5%。2014年8月5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郑某甲欠医疗费说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郑某甲尚欠矿总院医疗费79034.67元。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日及派人护理至2014年5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于工作时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工致残被评为二级伤残,依法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原告月工资收入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按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采矿业工资49244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104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先行向社保管理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应为25个月本人工资,即102600元(4104元×25个月)。关于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自评残之月起按月发放,为3488.40元(4104元×85%)。后期生活护理费一项,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按月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工资42503元计算,每月为3542元,40%即1416.80元(3542元×40%),原告护理费应自2014年5月17日被告停止派人护理之日起给付,每月1416.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年为15937.50元(12750元×125%),本院暂支持20年为63750元,后续部分可带发生时再行起诉,配置轮椅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仲裁事项中虽未包含此项内容,但该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应合并审理,该数额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计19个月,为77976元(4104元×19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一节,其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支付后期康复医疗费用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康复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诉讼。仲裁裁决中关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80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378元、护理费差额部分1236.77元,因被告派人护理并给付伙食补助费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7日后本院已判决给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工伤津贴53347.71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伤残津贴25812.09元、生活护理费8880元,因本院以判决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伤残津贴,护理费,故不予支持。被告自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费用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拖欠矿总院医疗费79034.67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郑某甲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原告郑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年63750元,配置轮椅费用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79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245926元。二、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按月向原告郑某甲支付伤残津贴每月3488.4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416.80元。三、原告郑某甲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拖欠矿总院医疗费79034.67元及后续费用由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郑某甲退出工作岗位。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兴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