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涝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被告:李兴亮,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兴亮、刘丕娥、李振民、李振崔、李兴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南农信社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刘丕娥、李振民、李振崔、李兴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李兴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刘丕娥、李振民、李振崔、李兴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5月28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经结算,被告李兴亮仅付本金10.1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9989.8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兴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李兴亮签订(莒涝)农信借字(2007)第42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合同期间为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2.5925‰,如被告李兴亮(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李兴亮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刘丕娥、李振民、李振崔、李兴森与原告莒南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兴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兴亮已付本金10.13元,尚欠59989.87元,未付利息。原告莒南农信社经索要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兴亮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兴亮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989.87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7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