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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易雄故意伤害罪,易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915号罪犯易雄,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易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易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易雄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以罪犯易雄民赔没有积极履行,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易雄在执行期间,未能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请求在未赔偿经济损失前不能对该犯减刑,故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罪犯易雄减刑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雄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