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钇鸣诉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钇鸣,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钇鸣,男,2008年7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琼培,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群伟,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彦卿,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钇鸣与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钇鸣的法定代理人谢琼培、王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小太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钇鸣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被告的教师疏于对学生的保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年龄幼小,没有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被告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被告缺乏对老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在放学时没有处理好学生的交接工作,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5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11元,护理费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19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0021.53元的60%,即6601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小太阳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2013年1月1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之母将其从教室接走,在其母的监护下在校园内玩转转椅,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摔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治疗费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钇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和受伤情况及相应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5天、医疗费2496.11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两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1198元证据六、原告父亲王群伟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运输一队证明一份、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服务二队、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襄城县公安局紫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在十三矿长期工作情况,原告随同父母自2008年8月即在十三矿长期居住情况。证据七、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各一份、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人力资源科证明一份,证明十三矿属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属于镇区和属于特殊区域,不属于农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十三矿符合上述条件。被告小太阳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出示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已经被其母亲接走,原告摔伤是由于第三人猛转椅子造成的,与幼儿园无关。证据二、原告2013年5月19日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常驻人口登记表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表与现住址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让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有所不公。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备,应提交诊断证明和入院证,病历显示为陈旧性骨折。对证据四的异议为,伤残鉴定较高,鉴定部位为陈旧性骨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对2012年5月1日的摔伤与这次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证据五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资格证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随父母一同在十三矿居住,因此原告要求享有城镇待遇不应当支持。十三矿属于农村矿区,并不是城市矿区,即便在矿上生活也不能享受城镇待遇。对证据七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享受城镇待遇,2013年之前十三矿矿区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人的身份是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第一次判决中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人民法院均未采信。对证据二的异议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相隔四个多月,医院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将根据原告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进行酌定。对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王群伟的资格证书系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十三矿运输一队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王群伟是否系十三矿正式员工,王群伟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服务二队、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襄城县公安局紫云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形式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经审查后认为,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城乡的暂行规定、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系国家统计局颁布的部门法规,本院予以采信。对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病历入院记录显示4个月前原告因“左肘关节骨折”在其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顺利,今要求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以“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收住入院,原告辩称其治疗后4个月取内固定物,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16时33分左右,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原告王钇鸣在被告校园内摔倒,原告的母亲谢琼培将原告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16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钇鸣系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半日托学生,上学、放学需家长接送。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下午放学时间为16点30分。2013年1月14日16时33分左右,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原告王钇鸣在被告校园内摔倒,原告的母亲谢琼培将原告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骺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02.16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损害意外险,原告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在2013年1月14日下午放学时,与原告王钇鸣的母亲谢琼培在交接原告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校园内摔倒致伤。对该事情的发生,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具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母亲谢琼培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其与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赔偿原告王钇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58.4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19日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56.11元。2014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钇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钇鸣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11元,护理费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19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0021.53元的60%,即6601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钇鸣先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9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钇鸣的损失有:医疗费:23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天=397.8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及家庭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2655.2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为:42655.29元×60%=2559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钇鸣25593.17元。二、驳回原告王钇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钇鸣负担900元,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岳豪远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