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王思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王思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被告:王思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联通路**号。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迎春诉被告王思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思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诉称,2013年11月36日17时,被告王思水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顺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寨路董家村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42253.5元。被告王思水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6日17时,被告王思水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顺大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寨路董家村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到淄博市(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490.9元,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4月1日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又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0.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1161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5.6元(原告之子张苏辰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5年×10%÷2人)+(原告之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6年×10%÷2人)+(原告之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42253.5元。其中,被告王思水支付原告98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二份、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征地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水承担全部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7490.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征地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9288元,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77.44元,因伤休息12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证据不足,应按护工每日60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2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5.6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迎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元。二、被告王思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迎春医疗费749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9542.5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水支付原告医疗费9850元,故应从上述第二款中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思水负担3210元,由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