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甲,男。委托代理人孟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党成名,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金谷花园。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临江路社区人民路287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代表人宋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巷朗州北路130号3栋1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永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陈学梅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孟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党成名,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J139**大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马涧村村部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检查,由于伤势过重,原告马上又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96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常德欣运公司客运车辆,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60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352元、医疗费191616.2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3819元、护理费44327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具体诉讼请求标的额予以部分变更,标的额变更为790073.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增加为92092元;2、误工费增加为14835元;3、护理费减少为43782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为66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某、原告父亲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铺子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周某某需原告扶养的事实及原告法定监护人为杨某某;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共花费191616.2元医疗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费用;5、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信息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6、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2、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3、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责责任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5413.5元,护工费16320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民本护理有限公司资质资料及护工费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已负担16320元护理费;2、肇事车辆湘J139**的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某花费修理费6951元;3、门诊发票(4张)、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实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5413.5元;被告常德欣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有交强险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不是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依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由保险人核定即应核减20%;在无免责的情形下,被保险方负主责的,保险人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当,应予以减少:a、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专业护理人员的情况,是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即30%计算;b、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对损害承担责任,依法酌定为15000元为宜;c、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无合法依据,应不支持;d、营养费过高,应予以减少;e、对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按20%予以核减,对治疗肝功能的,予以剔除;3、本案中,因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不合格的隐患车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需按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检验不合格车辆保险人不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3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需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铺子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原告仅支付21616元,其余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表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减。经协商,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按10%进行核减;对证据3,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结论中部分依赖系数按60%计算过高,应按30%计算,且鉴定费不应承担;对证据5、6,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妻子一直在护理,亦应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没有医疗建议原告需多人护理,应只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不合格车辆。对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3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各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仅对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铺子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位证明,来源及表现形式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1的其他部分,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原告仅支付21616元,其余均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表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减。经协商,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按10%进行核减。本院认可该证据证实的原告支付医疗费21616元,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时对所有医疗费统一按医保规定按10%进行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认为原告妻子杨某某也一直在护理,亦应计算护理费,本院需综合分析后,再确认其质证意见;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付款方为“人保”,说明该修理费已由承保单位负担,且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虽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互相关联,本院已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1616元,故本院认可被告负担医疗费173797.5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本院依职权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3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湘J139**大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马涧村村部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原告当日被转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6天(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用去医疗费用195413.5元(其中华容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293.3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1616.2元、门诊医药费504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173797.5元,原告支付21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家属同意,被告李某某聘请了岳阳民本护理有限公司一名护工护理102天,支付护工费16320元;原告妻子杨某某(农民)亦一直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智力障碍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12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并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3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13年7月4日受损伤致精神障碍、智力缺损,需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常德欣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租赁该车辆进行客运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同意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赔偿时按医保规定核减10%后进行赔偿。另认定,原告尚有父亲周某某需扶养,周某某出生于1934年5月25日,农民,育有子女5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请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5413.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元)、误工费14835元[实为15092元(23441元/年÷365天×2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710元[护工护理费16320元(102天)+杨某某护理费390元(35623元÷365天×4天)]、残疾赔偿金88743.2元(8372元×20年×53%)、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56230元(35623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2.77元(6609元×5年÷5人×53%)。原告损失合计为712234.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应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345元,因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医疗建议只需安排一人陪护,而被告李某某在经得原告家属同意,已安排了一名护工进行了护理102天,并支付护工费16320元。原告妻子杨某某虽在此期间也在陪护,但属于损失的扩大,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不过原告住院106天,原告妻子单独陪护的4天应计算护理费。原告提出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2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建议,交通费票据,本院不采纳原告该两项全部请求,但考虑原告受伤确实特别严重,加强营养是必然的;另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伤后的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路途等情况,发生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故可酌定原告营养费2120元(20/天×106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本院应予支持,但30000元略高,可酌定为27000元。原告还提出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实为15092元,因原告的请求为14835元,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误工费14835元。原告还诉请出院后护理赔付比例按60%计算,而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属于部分护理,应按30%比例计算护理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确定为50%。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2234.47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73797.5元和护工费16320元。(二)、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J13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医疗费用及伤残损失费用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92234.47元(其中医药费185413.5元、其他损失406820.97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J139**大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因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且各方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就医药费按医保规定按10%核减后进行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1085.18元{401585.18元[医药费116810.5元(185413.5元×90%×70%)、其他284774.68元]-5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479元[绝对免赔额500元+核减医药费应承担部分12979元(185413.5元×10%×70%)],原告自负损失177670.29元[按医保核减部分应承担的医药费5562.4元(185413.5元×10%×30%)+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医药费50061.6元(185413.5元×90%×30%)+其他按比例应承担的损失122046.29元(406820.97元×30%)]。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不合格的隐患车辆,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为检验不合格车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还辩称其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仅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而鉴定费确属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属于保险事故损失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湘J139**大型普通客车虽属于被告常德欣运公司,但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经营客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德欣运公司作为出租人无过错,故被告常德欣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190117.5元,超过其应赔偿金额的部分,由原告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周某某损失521085.1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01085.18元);二、李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13479元。李某某已支付190117.5元,多支付的176638.5元由周欣伏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应付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李某某负担7000元,由周某某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陈学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