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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赵玉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赵玉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玉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赵玉全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赵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赵玉全玩具店发生火灾,致停放在旁边通道内李荣兵的福特全顺商务车烧毁。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由于该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89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李荣兵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向其赔付了118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责任,特向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118900元。被告赵玉全辩称:根据消防大队的认定书,不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的可能,且本人也是受害者;李荣兵的车辆停放不当,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总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李荣兵为其名下的江铃全顺商务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0时至2012年9月20日24时。2011年9月26日2时52分许,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万利南街17号的赵玉全玩具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该玩具店房屋、玩具店内自行车、童车及李荣兵的福特全顺商务车,及张君霞、王道良、王惠民店内部分电器、百货五金等。2011年11月22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熟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玩具店内门口西北侧;起火原因为:排除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引起的可能;灾害成因为:1、相邻门店之间部分使用木板分隔;2、通道内停放车辆。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李荣兵签订《定损协议书》1份,载明江铃全顺商务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协商并依据保险条款,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189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李荣兵于同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根据消防证明(2011)第0017号应由第三者常熟市虞山镇万利南街17号赵玉全玩具店负责赔偿损失,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请你司将车辆损失118900元先予赔付。同时我本人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李荣兵赔偿118900元。另查明:赵玉全玩具店位于为常熟市万利南街17号,西面为一弄堂,弄堂北面是兴达广场A19号店铺(系李荣兵经营的商铺)。事发前,江铃全顺商务车停放在两店铺之间的弄堂内,贴近赵玉全玩具店,紧靠兴达广场××××号的店铺,后李荣兵离开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公估,结论为:标的车发动机、变速箱等部件在火灾中未被烧毁并有价值,通过市场调查评估标的车的残值为16895.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权益转让书、保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支付凭证、公估报告,本院调取的火灾现场方位图、照片、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荣兵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荣兵的投保车辆因赵玉全玩具店发生火灾被烧毁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李荣兵的损失118900元,李荣兵承诺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约定残值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赵玉全追偿。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车辆被烧毁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原告推定全损处理,按照投保金额核定损失为118900元,同时车辆残值经公估为16895.83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02004.17元。关于李荣兵的责任问题,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虽然排除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种引起的可能,但同时亦认定起火部位在玩具店内门口西北侧,属赵玉全玩具店管理区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可看出,玩具店西面是一弄堂,堂西面为兴达广场A19号店铺,事故车辆停放该弄堂内,靠近兴达广场商铺一侧,该车辆与赵玉全玩具店卷帘门非常靠近,基本上仅容一人通过,而该通道亦不是正规停放车辆的地方,故李荣兵车辆停放不当亦是造成该车因赵玉全玩具店发生火灾烧毁的次要原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综上,被告赵玉全应当赔偿原告71402.9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李荣兵在火灾发生后于2011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李荣兵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人民币71402.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7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8元,被告赵玉全负担人民币37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