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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符某扬、符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某,陈造某,符某扬,符某珠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某(绰号:小四轮、木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某(绰号: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X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扬,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符某文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珠,女,汉族,农民,住儋州市雅星镇调打村委会阜琼村。系被害人符某文的母亲。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符某扬、符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与陈造皇(在逃)在儋州市雅星镇八一糖厂农贸市场北面一台球室打台球时,被害人符某文到台球室捣乱李永某等人打台球,李永某等人就停止打台球来到八一糖厂水塔边,共同商量欲教训殴打符某文。接着,陈造皇打电话叫来陈造国(在逃)、陈加室、“老弟”(后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并带来钩刀、木棍。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陈造皇、陈造国五人分得钩刀,陈加室、“老弟”分得木棍。七人骑摩托车返回台球室附近,陈造皇首先下车冲过去殴打符某文,但被人拦住,“老弟”、李永某二人便上去追打符某文,李永某、陈造某等人也跟随参与追打符某文,符某文被追打后被迫横过糖厂市场北面水泥公路(八东公路)上时,被林某远驾驶自卸货车(车牌号:琼E.008**号)撞及碾压,造成受伤,李永某等七人逃离现场。符某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文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远和符某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一建筑工地将李永某抓获;2014年1月17日,在乐东县尖峰镇一建筑工地将李永某、陈造某抓获。《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永某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造某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害人符某文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发生在儋州市八一总场糖厂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经调查,多名证人证言都显示未见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打到被害人符某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林某远、符某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符某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他在自家的台球室里,听说有人打架,他就出来看见这伙人持刀和木棍在追打符某文,符某文就朝公路跑,他拦住一个手拿砍刀的人,有二人至三人还继续追打符某文,当时符某文跑到公路边上看见有车来就站住了,他们又追上来打,其中一个青年用棍朝他打去,他晃了一下,头就被开过来的甘蔗车后卡右边车厢边碰了一下,就被带进卡车下被拖卡的右后轮压过去了。受害者是其侄儿,叫符某文。符某论辨认出李永某是追打符某文的人。证人符某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他在八一糖厂农贸市场打电话时,看见十至二十人追着符某文打,其中有一个人用砍刀砍了符某文的腰部,砍后他就跑开了,跟上来的还有五、六人也同样持刀追赶符某文,符某文就朝公路跑。他想劝架,还要被他们打,他就跑开了。当时被追打的还有符某文、符某头、符某爷、李某寿,都是阜琼村人。符某帅辨认出李永某就是追打符某文的人。证人李某寿证言,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他和同村的符某爷听说本村人在公路边被人打了,他和符某爷就去看,刚到公路边就被可萼村的青年人持刀、棍追打,他和符某爷就跑了,没被他们打到。证人符某爷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0时许,他和李某寿、符某帅、符某论、符某文一起在台球室看打球。约21时许,可萼村的青年持长柄钩刀来到台球室,打了一个人,当时他不知道被打的人是符某文。只听说被打的是其同村人。可萼村人知道他和被打的符某文同村,又追打他和李某寿。他没有看清楚是谁追打符某文。证人符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0时许,他在八一糖厂市场台球室看球,同村看球的有符某文、李某寿、符某论、符某爷。约21时许,可萼村的青年持长柄钩刀来到台球室,朝符某文走去,他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符某文。后听说同村人被打了,其刚走过去,可萼村那帮人已返回。而且要打他,他害怕就跑了。后来他看到很多同村人在路旁,看到符某文倒在现场。他不知道符某文是如何倒的。他辨认出李永某就是追打符某文的人。证人林某远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0时许,他驾车到达水根线3公路加200米处时,看见有3至4个青年人从市场追打另一个青年人出来路口处,后来往右拐走,他当时看了倒车镜,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驾车往厂区方向行驶。证人郑某仁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2008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的东风牌卡车载甘蔗从红岭七队回到八一糖厂车队停放,沿途没有发现异常情况。证人李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在八一糖业公司十字路口值班时,听说有人打架,他发现阜琼村的三个青年被人赶往八一糖业公司的厂房方向跑,他看到一个人倒在公路上,他上去维护秩序,问倒在地上的青年是怎么回事,那青年说:“我被车压倒了,赶快送我到医院治疗”。他看到潘某开队长来后,就维护现场去了。证人吴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在八一糖厂市场开设的台球摊上玩台球。他看到六辆摩托车拉着十多人朝北面公路冲过去,他们都拿刀、棍,听说是可萼村人找阜琼村人打架。他没有看到打人的经过。证人符某德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约19时许,符某文和另外一个同村小孩在他家吃晚饭,当时喝了一点酒,约20时许,他对符某文说已约好和朋友打麻将,你们赶紧回家吧。后就离开家去玩麻将了,他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证人李某福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他父亲李某伦说弟弟李永某和李永某、李造杏、陈造某参与追打符某文。证人李某伦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他听儿子李永某说案发当晚,李永某和村里青年和阜琼村的几个青年发生纠纷,阜琼村的一个青年被他们追打到糖厂乐盈饭店路口处时被一辆甘蔗车碾死。他儿子说村里的李永某、李造杏、陈造某、陈万晖参与了打架。证人陈某兴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晚,他知道村里的青年要打架,其身为村干部,想劝他们回来。他到现场时,他们已追打过了。在现场他看到同村李园某的二儿子、李彦某的儿子、陈赞某的三儿子、陈赞某的二儿子(陈造皇)。(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四)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符某文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晚约21时许,他和陈造皇、陈造某、李永某在八一糖厂农贸市场里打台球,有个阜琼村的青年就过来丢台球,他说:“不要动我们的台球。”但这人不听劝,反而把桌子抬起来。他们不玩了就走出来,走到糖厂水塔处时,陈造皇说:“这个人很吊”。他们就商量打阜琼村这人。陈造皇或陈造某就打电话叫同村的“室侬”、“老弟”、“阿故”来了。他们将带来的钩刀、木棍放在地上,他和陈造皇、陈造某、李永某、“阿故”拿钩刀,“室侬”、“老弟”两人拿木棍。他们一起坐摩托车往台球室去打阜琼村那个青年。他们到台球室后,就冲向那青年,陈造皇拿钩刀冲在最前面,有一个人拦住陈造皇,“老弟”持棍、李永某持钩刀冲到台球桌那里,他也拿刀跟进来,那个青年就往台球桌里退,李永某和“老弟”两人追过去,这个青年就往公路跑,他们也跟着追这青年,追在前面的是陈造皇,但被人拦住了,接着是李永某、“老弟”和他,“阿故”在他后面,后面跟上是谁没有看。后来看到李永某和“老弟”站在路边,他也过去看,就看到那个人被甘蔗车轧死了。他没有打到这个人。也没看到其他人打到这个人。李永某辨认出和他一起追打符某文的李永某。2.被告人李永某的陈述,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晚约21时许,他和陈造皇、陈造某、李永某在八一糖厂农贸市场里打台球,有个阜琼村的青年就过来丢台球,他说:“朋友,不要动。”李永某也说不让他动我们的球,但这人不听劝,反而用台球摔到桌上。他们不玩了就走出来,走到糖厂水塔处时,他们就商量叫村里人出来教训这个人。陈造皇就打电话叫三个人过来,他不知道这三人的姓名。他们将带来的钩刀、木棍放在地上,他和陈造皇、陈造某、李永某、后面来的一个人拿刀,后面来的两人拿木棍,他们一起开摩托车往台球室去打阜琼村那青年。他们看到那青年还在台球室,他们就冲过去,陈造皇持钩刀冲在最前面,被一个人拦住,后面来的持棍、他持刀冲到台球桌那,李永某也拿刀跟进来,那青年就往台球桌里退,后面来的那个和他追过去,这个青年就往公路跑,他们随后也追这个青年,追在前面的陈造皇被人拦住,接着是后面来的那同村人和他,接着是李永某,陈造某在他后面。他被同村人叫住,说他们追打的那青年被车撞死了,不让他们乱来。他们没有打到那青年。他们只是想教训一下那青年。因为前面没有打到,所以追上去打他。3.被告人陈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证实案发当晚约21时许,他和陈造皇、李永某、李永某在八一糖厂农贸市场里打台球,有个不认识的阜琼村青年过来捣乱,还叫买烟给他,他们不同意也不打台球了,就骑摩托车到糖厂水塔处,陈造某说:这个人调皮,要教训他们一下。大家同意,不知是谁就打电话叫来同村的陈加室、陈造国、“老弟”,他们把带来的钩刀、木棍放在地上,他们六人分别拿钩刀和木棍,陈造某开摩托车就没有拿工具。他们回到台球室时,他们六人就冲上去打,陈造某停好摩托车走到台球室时,看见李永某、陈造皇、李永某、陈家室、陈造国、“老弟”往回跑,他问是怎么回事?他们就说追打的那个阜琼村人被甘蔗车撞死了。他们就骑摩托车回村了。原判另认定,被害人符某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1306.7元、尸体冷冻材料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海南省八一总场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追打被害人符某文,导致被害人跑向公路时被行驶过来的车辆撞及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永某、陈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扬、符某珠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和肇事司机林某远承担同等责任,但符某文被车撞身亡确因三被告人的追赶导致,因此三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李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3、被告人陈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赔偿医药费、尸体冷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5.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扬、符某珠。其中,被告人李永某、李永某各承担8191.82元,陈造某承担7021.56元。三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扬、符某珠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林某远驾车撞及碾压,既然承担最重责任的林某远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较小的一方,也不构成犯罪。且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受害人可以对共同侵害的林某远提起诉讼,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林某远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理赔,超出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等全部承担被害人的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永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被害人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跑向公路被车撞死的后果,因而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肇事司机林某远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不清,因而上诉人李永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陈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受害人可以对共同侵害的林某远提起诉讼,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林某远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理赔,超出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等全部承担被害人的损失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1时许,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与陈造皇与被害人符某文因琐事在儋州市雅星镇八一糖厂农贸市场北面台球室产生矛盾,遂商量教训殴打符某文,接着,陈造皇打电话邀约陈造国等人,并带来钩刀、木棍,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等人持钩刀、木棍在台球室对被害人符某文实施殴打,被人拦住后,又继续追打符某文至台球室外,符某文被追打后,在逃跑穿越糖厂市场北面水泥公路时,被林某远驾驶的琼E.008**自卸货车撞及致伤,上诉人李永某等人逃离现场,符某文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花费医药费1306.7元、尸体冷冻材料费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符某文在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与机动车驾驶员林某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等多人持钩、木棍等追打符某文的行为,对符某文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以致于其无法在横过机动车道时作出是否安全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等人的追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等应对符某文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害人符某文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肇事司机的撞及是介入因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犯意联络。由于肇事司机林某远与被害人符某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司机林某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机林某远属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因此,司机林某远与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等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指的共同侵害人,故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中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有相关章节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责任判决承担相应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李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因琐事而结伙持刀追打被害人符某文,造成被害人为逃避追打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被行驶的车辆撞及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永某、李永某、陈造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明亮审 判 员  周永高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大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