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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彩虹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虹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三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彩虹,男,1987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双峰县人。2013年7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陈隆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彩虹雇佣一辆出租车,将在姐告购买的100台苹果手机,从瑞丽联检中心非货运通道走私运输至瑞丽市区,后委托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将走私入境的100台苹果手机发往深圳市福田区。2013年6月16日,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芒市木康边防检查站从一辆货车上查获李彩虹走私进口的“苹果4S”型手机50台、“苹果5”型手机50台,共计100台。经瑞丽市海关计核证明,偷逃应缴税款为54474.4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彩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彩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彩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海关核税书提出异议,认为核税额过高,对公诉人出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辩解称自己不是本案的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彩虹将在姐告购买的50部“苹果4S”型手机及50部“苹果5”型手机,通过瑞丽联检中心非货运通道走私运输至瑞丽市区,后委托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发往深圳。2013年6月16日,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芒市木康边防检查站将该批“苹果”手机查获。经瑞丽海关计核证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4474.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彩虹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彩虹的到案情况及查获涉案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快递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彩虹投寄涉案“苹果”手机的情况。4、清点记录。证实经清点,查获的“苹果4S”型手机数量为50部,“苹果5”型手机数量为50部。清点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彩虹。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50部“苹果4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9000元,50部“苹果5”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共计人民币439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彩虹。6、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实经瑞丽市海关计核,被告人李彩虹走私“苹果”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4474.45元。核税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彩虹。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苹果”手机已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8、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彩虹的资金往来情况。9、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彩虹的电话通话情况。10、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查获涉案“苹果”手机的形状、包装、数量,被告人李彩虹对查获的涉案手机及走私入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1、被告人李彩虹的供述。2013年6月份,他在瑞丽姐告购买了50部“苹果4S”型手机和50部“苹果5”型手机。6月14日,他在未向海关报关缴税的情况下,雇佣一辆出租车将这批手机运往瑞丽市芒沙国际商贸城里的顺丰快递公司,自己随后骑着摩托车也来到顺丰快递公司,并委托顺丰快递公司将这批手机发给深圳的徐某某。他知道这批手机是报关出口退过税的手机,进入瑞丽市区时要向海关报关缴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虹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案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更为准确。被告人李彩虹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彩虹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走私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彩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彩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亮审判员 杨云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二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