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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负责人关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4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刘海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同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与同泰南路交叉口处,与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亮亮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广公交证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50元、拆检费300元、车辆损失17136元,共计17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提供理赔材料,因本案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方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方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3、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50元;4、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费300元;5、广饶县华林汽车厂出具的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1500元;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合法;7、广饶县华林汽车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维修用料的明细及进行了维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交警部门、维修厂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17136元,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院委托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不一致,且被告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刘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刘海峰将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车辆损失险为430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被保险人为刘海峰。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海峰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刘海峰驾驶鲁E×××××车,沿同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与同泰南路交叉口处,与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亮亮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孙亮亮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广公交证字第(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136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36元系被告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后的车损,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施救费550元、拆检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峰车辆损失费17136元、施救费550元、拆检费300元,共计1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安芬审 判 员  李美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