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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才勋与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勋,吴建军,祝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胡才勋。被告吴建军。被告祝小玲。原告胡才勋诉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胡才勋申请,依法追加祝小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勋、被告吴建军、祝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勋诉称,其与被告系当兵时的战友,2009年8月被告以买房和办事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补打借条。2012年8、9月份,被告又以需要办事买东西为由向其借现金62000元。2012年底至2013年5月份前,被告通过银行向其还款110000元。剩余的15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2000元。但两次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5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军辩称,其仅欠原告100000元,另外的52000元系原告自己买东西送人花掉的钱。被告祝小玲辩称,其对被告吴建军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无论多少数额其均不清楚。况且,其与被告吴建军已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故借款与其没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当兵时的战友。2009年8月9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吴建军就该借款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吴建军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吴建军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13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军因借款纠纷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三元三村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被告吴建军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吴建军借原告人民币152000元,被告吴建军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再查明,被告吴建军、祝小玲于2012年12月1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条》、《保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建军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原件,再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吴建军至2013年10月20日尚结欠原告胡才勋借款152000元。被告吴建军虽辩称实际借款仅为100000元,另外52000元系原告为托其朋友办事而购买礼品赠送其朋友的费用,由于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将该费用计算在其身上,但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因被告吴建军确认保证书是在公安机关调解后其在派出所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2000元非其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吴建军结欠原告152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吴建军承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之前,但到期后其分文未,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被告祝小玲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小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吴建军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祝小玲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吴建军之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建军、祝小玲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并偿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祝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才勋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5元,由被告吴建军、祝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柏寒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