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执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杏飞与祝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杏飞,祝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宁法执字第218-2号申请执行人吴杏飞,女,汉族,1958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祝文华,曾用名祝琪雄,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吴杏飞与被执行人祝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祝文华向吴杏飞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祝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本院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祝文华每月有工资收入3246.25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裁定扣留、提取其每月工资收入中的2000元。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肇宁法执字第2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