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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傅多权与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中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多权,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中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傅多权,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兵,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中好,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傅多权诉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中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多权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芳、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多权诉称:2010年底,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木料及多层板,用于其承建的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小学教学楼项目,双方约定在葛大店小学教学楼封顶前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2月14日,被告荣伟公司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其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2012年2月21日,荣伟公司项目负责人郭中好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这1100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未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5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第二被告郭中好是此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债务应由郭中好承担;3、根据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投资评审文件,郭中好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领取完毕,所以应由郭中好承担本案款项;4、在对账单上已经确认付款主体,约定了上述款项由项目部也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郭中好实际承担。被告郭中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署名“张文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小学教学楼所需木材由原告供应,协议写明多层板等木材品种价格,并写明教学楼封顶必须全部付清货款。2012年2月14日,张文元与原告就“葛大店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工程材料”进行结算,结账单显示购货方欠原告款项110000元,写明“项目部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付清,购货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2012年2月21日,署名“郭中好”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付多权多层板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期限三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转账付过货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另查,合肥市葛大店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是合肥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世银为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中好系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张文元系项目技术负责人。2010年11月25日,合肥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材料结账单、欠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签表、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文元所签协议及结账单,均为张文元个人签字,未加盖合肥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变更后的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结账单所欠110000元数额与郭中好出具欠条是否是同一笔欠款尚不明确,现原告凭据郭中好欠条主张货款,该欠条也未提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郭中好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欠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多权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傅多权负担100元,被告郭中好负担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毕明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