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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和扬与张邦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扬,张邦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1号原告:郑和扬,男,1950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叶征鹏、阮雅静,均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邦中,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远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和扬诉被告张邦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扬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张邦中、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扬诉称:2014年3月4日10时05分许,原告郑和扬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雍陌市场时,与被告张邦中驾驶的粤T07C**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邦中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和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粤T07C**号轿车为张邦中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郑和扬事故后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9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253.50元;2.被告张邦中对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邦中答辩称:第一,我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3233.30元及预付赔偿款7265元(包括医院陪护费),均应该在我方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07C**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医疗材料,原告还有自身的糖尿病和高血压,原告治疗这些病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第二,住院伙食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第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补充营养,因此,该费用不予确认。第四,护理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第五,误工费,没有异议。第六,财产损失,由于没有经过我方定损,我方不予确认。3.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05分许,被告张邦中驾驶的粤T07C**号轿车,在中山市三乡镇雍陌市场处倒车,倒车过程碰撞停定由原告郑和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825080),事故造成原告郑和扬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邦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和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郑和扬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压迫2。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郑和扬又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再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郑和扬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463.80元,其中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邦中支付了23233.3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54230.50元。张邦中还预付了赔偿款7265元给原告郑和扬。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原告郑和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316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明:张邦中驾驶的粤T07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07C**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郑和扬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邦中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张邦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07C**号轿车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和扬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邦中赔偿。二、关于郑和扬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87463.80元(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包括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己支付的10000元,张邦中己支付的2323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8天);3.营养费2000元(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99263.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89263.80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1.护理费98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98天,则护理费为:100元/天×98天=9800元。);2.误工费22796元[误工工资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杰克魔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60元,结合原告的两次住院时间98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180天,则误工费为:2460元/月÷30天×278天=22796元]。前述两项合计325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车辆损失费316元(包括维修费155元,拖车保管清理费161元,共计316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故均由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扬交通事故损失32912元(计算方式:10000元+32596元+316元-10000元=32912元)。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扬交通事故损失89263.80元,被告张邦中已支付的医疗费23233.30元及预付款7265元应予以扣减,则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扬交通事故损失58765.50元(计算方式:89263.80元-23233.30元-7265元=58765.50元)。至于被告张邦中已支付的30498.30元,由其自行向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郑和扬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扬交通事故损失32912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和扬交通事故损失58765.50元;三、驳回原告郑和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负担66(原告已预交111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郑和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