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沿新乡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某中学时,与一电动车发生摩擦,两人争执过程中对方报警,在民警盘问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6.23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涉案摩托车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摩托车合格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