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045号原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传。原告陈建明诉被告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明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红垦路315号的部分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万元。被告的股东陈永南代表被告在上述厂房租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9万元。后因案涉厂房拆迁,被告无法履行出租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确认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交付的租金9万元被告将在2014年3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大传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款项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租金70000元;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为29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7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用协议、收据、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后因客观原因,双方达成合意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建明租金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陈建明已经预交,其同意由杭州红垦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