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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锡良与赵培涛、赵素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良,赵培涛,赵素花,赵永春,高美佳,李振英,于海兵,孙静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王锡良。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卫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赵培涛,1979年10月12日。被告赵素花。被告赵永春。被告高美佳。被告李振英。被告于海兵。被告孙静丽。原告王锡良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赵培涛、赵素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如不能足额还款,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交付借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被告赵永春、高美佳、李振英、于海兵、孙静丽为被告赵培涛、赵素花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赵培涛、赵素花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赵永春、高美佳、李振英、于海兵、孙静丽协商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被告的住址,无法向相关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等具体情况,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锡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70元,退还给原告王锡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爱林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陪员李世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