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开庆诉被上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庆,泰兴市人民政府,王桂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桂民,男,汉族。上诉人王开庆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向第三人王桂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NO.000808168),认定第三人王桂民为座落在该市原泰兴镇东城新村14#楼002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王开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王桂民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3年8月2日,王开庆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30日,王开庆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案中,原审原告王开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审原告王开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开庆的起诉。王开庆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5月向耿兴泰购买讼争房屋,由于耿兴泰给上诉人的购房发票上用的是李健东的名字,导致上诉人一直未能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出卖人早已将该房交付给上诉人入住至今。2013年7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擅自于2005年将该房屋座落的土地证颁发给了第三人王桂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登记的法律、法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理应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王开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王开庆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5月30日的泰兴市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一张、收据一张、泰兴市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购房人虽然为“李健东”,但实际购房人为耿兴泰,耿兴泰将此房出卖给了王开庆。2、耿兴泰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王开庆向其购买,且称当时有购房协议、收款收条,因时间久远,双方均未保留。3、编号为NO.000808168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将王开庆拥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发给了第三人王桂民。4、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泰法建第C21号司法建议书,用以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将王开庆拥有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发给了王桂民没有事实依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开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28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1996年12月24日地籍调查表一份、2005年4月的申请人为王桂民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王桂民本人身份证。2、用地单位名称为王桂民、市房地产公司的用地缴款书各一份、1996年5月30日购房单位为王桂民、编号为NO.0000032的江苏省泰兴市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1993年5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根据王桂民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发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还调取了该院的(2013)泰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开庆与第三人王桂民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开庆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鉴于本案一审法院是裁定驳回原告王开庆的起诉,故本案在二审中审查的重点应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开庆虽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土地所涉房屋原系其购买,然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开庆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现使用权人,因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是可以因买卖、赠与或析产等民事行为而发生变化的。王开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后,再行主张其他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开庆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生建华审判员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