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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付海雁与葛洪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雁,葛洪旺,张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付海雁,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旺,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张玉玲,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原告付海雁诉被告葛洪旺、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堪铎、陈永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旺、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洪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玉玲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答辩称:借条上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要求对该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洪旺与张玉玲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5日,葛洪旺向付海雁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付海雁借给葛洪旺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葛洪旺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葛洪旺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玉玲提出对借条上张玉玲的签名和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原告认可该签名不是张玉玲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张玉玲所按捺,但称要求张玉玲承担还款义务系基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葛洪旺向原告付海雁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葛洪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葛洪旺与张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洪旺、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旺、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海雁借款二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葛洪旺、张玉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审判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