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屈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仁某(曾用名屈刚),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胜县龙庭乡天马村3组1号,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7时16分许,被告人屈仁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凯德广场对面的中国银行摩托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粤E70***红色女装摩托车。后屈仁某于次日将窃得的摩托车以78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63元。同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屈仁某在上述地点又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本田牌WH125-3型二轮摩托车。后屈仁某于当日将窃得的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7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套头8支、套筒1支、螺丝批1把、扳手1把、剪刀1把、液压剪1把、无牌男装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套头8支、套筒1支、螺丝批1把、扳手1把、剪刀1把、液压剪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无牌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羿书 记 员 李静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