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与被执行人蒋登文、蒋华兰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蒋登文,蒋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法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陈立建,男。申请执行人徐亚明,男。申请执行人张喜元,男。被执行人蒋登文,男。被执行人蒋华兰,女。申请执行人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与被执行人蒋登文、蒋华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告蒋登文、蒋华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租金35800元;二、限被告蒋登文、蒋华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砖厂厂房并完好移交机械设备(附机械设备清单)给原告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三、限被告蒋登文、蒋华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延期移交砖厂及设备的损失13708.33元。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蒋登文、蒋华兰负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将砖厂厂房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清点,并移交给申请执行人(见清单)。尔后,本院又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以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蒋登文、蒋华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陈立建、徐亚明、张喜元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蒋登文、蒋华兰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