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不到一年,于2006年9月27日在大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父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家事,导致双方之间的裂痕越来越大,双方性格存在明显差异,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现在已经达无话可说的程度。从2010年3月份起,原、被告就已经分居,现在已经达到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费需从原告走的那天起,到婚生子成年为止,孩子名下的保险需转到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丙(2007年4月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时间和婚生子刘某丙的出生时间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随原、被告哪方生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予以准予。对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消费情况,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将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受益为婚生子的保险转到被告名下的理由,因该份保险已经被保险公司注销,对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是否能够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保险金,在本案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在具体金额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抚育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