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无锡华东企业发展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无锡市马山工业开发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华东企业发展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无锡市马山工业开发总公司,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飞,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华东企业发展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满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一审被告:无锡市马山工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号桥。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梅梁路。法定代表人:孙兴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华东企业发展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市马山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马山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理委员会、发展总公司、马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满龙及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华东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一并起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将本案指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东公司诉称,1996年7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79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22日至2003年12月30日。发展总公司作为马山公司的保证人与太湖度假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此后马山公司归还了79万元,尚欠6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后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分行)将该笔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信达公司又于2005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马山公司辩称,该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案只存在执行问题。发展总公司辩称,该借款没有发生,实际上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并不知情,对此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管理委员会辩称,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是两个单位,管理委员会是政府拨款的行政机关,发展总公司是政府出资成立的企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没有资产混同,华东公司主张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6月26日,太湖度假区支行经过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分别与无锡市金意实业公司、马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无锡市金意实业公司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20万元、利息2.8万元,由马山公司偿还;与无锡市马山化纤厂、马山公司达成协议,明确无锡市马山化纤厂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475万元、利息144.3万元,由马山公司偿还;与无锡市青春食品厂、马山公司达成协议,明确无锡市青春食品厂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85万元、利息16.12万元,由马山公司偿还;与无锡市马山区机械冶金工业公司、马山公司达成协议,明确无锡市马山区机械冶金工业公司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24万元、利息1.45万元,由马山公司偿还;与无锡市马山区电子仪表工业公司达成协议,明确无锡市马山区电子仪表工业公司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75万元、利息32.2万元,由马山公司偿还。原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7月22日,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上述五份调解协议书贷款本金679万元,利息196.87万元,由马山公司分八年还清,发展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金额679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22日至2003年12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无锡市马山化纤厂等五家单位的欠缴利息196.87万元一次性转移给马山公司,由该公司从1996年至2003年中分期还清。发展总公司作为马山公司的保证人与太湖度假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997年9月25日,1997年1月23日马山公司出具了679万元的三份借款借据,此后归还了79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1999年11月9日,无锡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收到通知后无异议。2001年10月25日,信达资产公司经过公证分别向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并于2001年11月19日,2003年1月14日在新华日报以及2004年12月28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催讨。2005年11月18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马山公司借款600万元及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6225612.48元全部转让给华东公司,并在2005年11月22日的江苏法制报刊登了转让债权公告。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6日作出锡政发(1992)285号文件,批准建立发展总公司,明确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两者应视为同一主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无锡市马山化纤厂等五家单位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经过法院调解后,明确由马山公司归还,之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发展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形式上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马山公司辩称本案系一案两诉是不成立的,对此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发展总公司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应视为同一主体,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华东公司合法取得了该债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一、马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东公司本金600万元,结付利息6225612.48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结欠本金12225612.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主体混同与事实不符,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在成立之初的批文中的一套班子和两块牌子的表述,本身就明确了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为两个单位,两者的性质、资产、人员和职责各不相同,且本案所涉诉讼已经原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案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虚假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东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华东公司辩称,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为同一主体。首先,无锡市人民政府在锡政发(1992)285号文件中明确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其次,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财产混同,注册资金从5000万元到1.5亿元都是同一的。第三,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职能混同。主要职能都是负责度假区内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应视为同一主体。本案所涉诉讼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与原执行和解协议均不相同,本案不涉及一案两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管理委员会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法人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两者应视为同一主体”不当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管理委员会确认其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向本院申诉,但本院未立案。2007年2月28日,马山公司、华东公司以无法取得本案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授权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兆海律师,马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世文律师(单世文律师也为管理委员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太湖度假区支行收集、调查太湖度假区支行于1996年9月25日、1997年1月23日分别借给马山公司金额420万元、39万元、220万元的借款借据(包括银行保存的转讫联)以及上述款项转入马山公司帐户后该帐户的当月银行对帐单。嗣后,马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未前往太湖度假区支行收集、调查本案相关证据。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兆海前往太湖度假区支行,因时隔数年,仅收集到马山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1997年1月27日分别向太湖度假区支行出具的420万元、220万元借款借据的第三联以及该借款借据第四联。在1996年9月25日马山公司向太湖度假区支行出具的420万元的借款借据第三联(此联由银行代放款户作借方凭证)上,加盖了太湖度假区支行转讫章,时间为1996年9月27日,金额为420万元。马山公司也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吴振华的个人私章。在该借款借据第四联(此联由银行代结算户作贷方凭证)上,也加盖了太湖度假区支行转讫章,时间为1996年9月27日,金额为420万元。在1997年1月23日马山公司向太湖度假区支行出具的220万元的借款借据第三联(此联由银行代放款户作借方凭证)上,加盖了太湖度假区支行转讫章,时间为1997年1月27日,金额为420万元。马山公司也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吴振华的个人私章。在该借款借据第四联(此联由银行代结算户作贷方凭证)上,也加盖了太湖度假区支行转讫章,时间为1997年1月27日,金额为220万元。39万元借款借据和银行对帐单,太湖度假区支行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华东公司仅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第二联(该联上没有银行转讫章,但有马山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会计章)。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问题。理由是:无锡市马山化纤厂、无锡市金意实业公司、无锡市青春食品厂、无锡市马山区机械冶金工业公司、无锡市马山区电子仪表工业公司欠太湖度假区支行贷款于1996年6月22日经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明确由马山公司归还。嗣后,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发展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马山公司向太湖度假区支行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度假区支行与发展总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均应确认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度假区支行于1996年9月25日、1997年1月23日分别转款给马山公司人民币420万元、220万元。关于太湖度假区支行是否在1996年9月25日借给马山公司39万元问题。虽然华东公司仅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第二联,但是在建行无锡分行转让太湖度假区支行的债权给信达资产公司时,依据均是马山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1997年1月23日向太湖度假区支行出具的420万元、220万元、39万元借款借据第二联,该借款借据第二联是客观存在。同时马山公司虽主张其与太湖度假区支行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虚假,但在法院授权单世文律师前往太湖度假区支行收集、调查的情况下,其怠于调查,且马山公司作为借款人也有责任提供银行与企业对帐单,以反证太湖度假区支行未向马山公司转款的相应证据,但马山公司也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太湖度假区支行在1996年9月25日借给马山公司39万元。综观上述事实,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太湖度假区支行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1999年11月9日,建行无锡分行将太湖度假区支行与马山公司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又将马山公司上述借款600万元及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6225612.48元又全部转让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依据新的合同关系向马山公司、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关于本案系一案两诉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二)原审判决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为同一主体有事实依据。本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法人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两者应视为同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应认定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视为同一主体。故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应当对马山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关于其不应对马山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苏民二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理委员会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的(2012)锡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审判决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人格混同丧失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再审改判。华东公司辩称,虽然本案依据的判决被撤销,但根据相关证据,仍然可以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马山公司发表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与马山公司无关,马山公司与建行太湖度假区支行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发展总公司发表意见称,涉案借款合同实际是以贷还贷,该借款合同的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发展总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庭审中,除管理委员会提出(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外,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召开专题协调会,对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明确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机构,发展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查明,中商企业集团公司诉无锡市锡佛建筑装潢装饰总公司、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锡民二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以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为由,驳回了中商企业集团公司要求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商企业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资产混同情形,两者应视为同一主体,并据此改判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监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苏商再终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委托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锡宝会审(2013)第H01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发展总公司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各项经营活动已呈现停滞状态,现金流量枯竭,债务负担沉重。自2001年管理委员会建账以来,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基本呈现单向流动,即管理委员会持续地向发展总公司输入资金,以帮助发展总公司履行各种因素产生的偿债义务。截止2012年10月末,发展总公司已积欠管理委员会68272.73万元。审计报告还载明,2001年4月前,管理委员会一直未设置会计机构,未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无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2001年4至9月,管理委员会设置了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对拨入经费和支出进行会计核算。2001年10月,管理委员会根据与马山镇合署办公的实际情况,将其并入马山镇财政所预算内统一核算。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管理委员会系接受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机构,发展总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尚不能确认管理委员会和发展总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也不能确认管理委员会有侵占发展总公司资产的情形,中商公司认为发展总公司与管理委员会系同一主体的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成立。该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驳回了中商企业集团公司要求管理委员会对无锡市锡佛建筑装潢装饰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再审过程中,要求管理委员会就其建立之初至2002年期间与发展总公司如何区分资产、是否有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及管理委员会流向发展总公司的数亿元资金的用途提供证据,管理委员会迄今未能提供。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本案原审判决依据的(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的(2012)锡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认为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不应视为同一主体,但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在涉案债务于1996年发生时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应当共同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第一,涉案债务发生在1996年,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1992)285号文件的规定,当时发展总公司与管理委员会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相互兼职,构成人员混同。第二,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1992)264号及285号文件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是组织开发度假区预征后的土地,对土地开发按项目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发展总公司经营范围是统一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受让和转让业务,负责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经营等,两者职能存在混同。第三,无锡宝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锡宝会审(2013)第H012号审计报告表明,管理委员会至2001年才脱离发展总公司独立建账,且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与发展总公司之间有明确的资产区分,说明在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建账之前,发展总公司与管理委员会在资产及财务上存在混同情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审计报告作出的(2012)锡商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自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独立建账之后不再与发展总公司形成人格混同,但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两者人格不混同的依据。此外,无锡市人民政府直至2006年才召开专题协调会,厘清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管理委员会是无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机构,发展总公司是由无锡市财政局和原无锡市马山区财政局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间接印证在此之前两者在单位性质及人格主体上是混同的。综上,尽管(2005)苏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但本案再审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管理委员会与发展总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时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本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作出两者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并据此判决管理委员会对马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判决无需撤销或变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