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根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郭伟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峰,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根松,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摩托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根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驰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马银霞,被上诉人仝根松的委托代理人蔺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仝根松到风驰摩托车公司上班,被安排到焊接车架车间从事拉车架工作。2012年4月6日,风驰摩托车公司与原公司员工仝杰星签订《车架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仝杰星在风驰摩托车公司生产场地把公司的车架及吊机盒运往公司工业园指定位置。其后,仝根松即跟仝杰星干活。2012年12月15日,仝根松运送车架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3年4月18日,仝根松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风驰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仝根松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风驰摩托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仝根松于2011年9月到风驰摩托车公司上班的事实,有证人王军、仝宗合证言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仝根松到风驰摩托车公司工作时就从事车架运输工作。风驰摩托车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与仝杰星签订《车架委托运输协议书》后,仝根松虽开始跟随仝杰星干活,并由仝杰星支付工资,但仍从事原工作。且按运输协议,车架是运往风驰摩托车公司指定位置,应属于公司内部业务的一部分。仝根松于2012年12月15日运送车架时受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风驰摩托车公司将其运输车架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仝杰星,仝根松作为仝杰星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故应认定仝根松与风驰摩托车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5日受伤之日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仝根松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洛阳风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风驰摩托车公司承担。上诉人风驰摩托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明显错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部门规章。其次,该《通知》第一条要求同时具备三种情形,劳动关系才成立。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情形,就本案被上诉人而言,并不具备。因为仝根松完全是受仝杰星指挥管理,工作安排及发放工资均由仝杰星负责;而仝杰星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仝根松从来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一审已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公司与原公司员工仝杰星签订《车架委托运输协议书》,……其后,仝根松即跟仝杰星干活。2012年12月15日,仝根松运送车架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应当将承包方仝杰星作为当事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被上诉人的证人仝宗合出庭作证,明确陈述自己原是风驰公司焊接车间主任,早晨负责点名,车间全部工人十分熟悉;并且当庭辨认上诉人提交的焊接车间全部工资表后,表示“工资表不错”。法庭质证及辩论中,上诉人特别着重强调了“焊接车间全部的工资表上没有仝根松的名字”这一事实,一审却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2013)偃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仝根松答辩称:1、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3)第276号仲裁裁决以及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以下事实:答辩人于2011年9月份经仝宗合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车架运输工作,运输车架三轮摩托车由上诉人提供,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作为答辩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与仝杰星签订有《车架委托运输协议》,上诉人并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一直认为是给上诉人干活的。2、上诉人与仝杰星签订的《车架委托运输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仝杰星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仝根松于2011年9月到风驰摩托车公司上班的事实,有证人王军、仝宗合证言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后仝根松于2012年12月15日在运送车架时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仝根松到风驰摩托车公司工作时就从事车架运输工作,其后风驰摩托车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与仝杰星签订《车架委托运输协议书》,仝根松仍从事原工作。且按运输协议,车架是运往风驰摩托车公司指定位置,应属于公司内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仝根松与风驰摩托车公司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15日受伤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风驰摩托车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风驰摩托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