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德利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罗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祖华,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和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管、塑料盒及临时水电材料等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60389.4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2013年12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68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总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管PC20、电源管PC25、塑料盒SH60、铁方盒SH60,货款总金额为333208.866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临时水电材料,货款总金额为27180.54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在一份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88.2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利息以7368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36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违约方,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73688.2元及利息(利息以7368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