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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郑晓锋与李洪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锋,李洪明,刘建秋,舒美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郑晓锋。委托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明。第三人:刘建秋。第三人:舒美琪。原告郑晓锋诉被告李洪明、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锋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眉山市高灯街与杭州路之间的迎春南路市房管局向东第1幢2单元6楼右边的约158.61㎡房屋一套以每平方3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7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1823055101号的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属宗地,系第三人及张从根、陈兴文于2000年3月从双拥开发区取得。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土地仍然登记于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名下。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公新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1823055101号、丘地号:1-2518-0053,建筑面积158.61㎡)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国用(2000)字第06968号、第06969号,地号为01-028-005-0935)的变更登记。被告李洪明未答辩。第三人刘建秋未答辩。第三人舒美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建秋、舒美琪、陈兴文、张从根于2000年3月从双拥开发区购得东坡区登州路49号139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经原眉山县政府眉府复(2000)104号文件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2000年3月,刘建秋等四人向原眉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本,地号:01-028-005-0935、证号为眉国用(2000)字第06966-06970号(其中使用权面积为刘建秋616㎡、刘建秋及舒美琪共有397㎡、张从根143㎡、舒美琪140㎡、陈兴文95.5㎡)。2001年6月6日,刘建秋等四人用该宗土地集资建房(称“迎新家园小区”),承建方为眉山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建秋、何克勤为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工程总造价为376元/㎡、建筑面积共4030㎡。其中陈兴文应分得1单元1-3楼约280㎡房屋、舒美琪应分得3单元1-3楼约430㎡房屋、张从根应分得3单元1-3楼约430㎡房屋、刘建秋应分得其余面积约1100房屋。合同履行后,刘建秋等四人与眉山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集资楼4-6楼1790㎡面积的住房产权属于何克勤所有,以此来冲抵刘建秋等四人的部分应付工程款。房屋建成后,何克勤与被告李洪明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其位于双拥开发区公新街口的2单元6楼右边约158.61㎡的住房出售给了李洪明。2003年1月10日,李洪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其将以上所购房屋以47000元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7000元。2003年6月4日,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1823055101号)。原告所购房屋土地现仍然登记于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名下。因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提供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而第三人不予协助,致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该房屋的分户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共有含郭昌勤在内的17户住户购买了刘建秋集资楼的住房。因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问题,17户住户自2008年起一直向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信访,后经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2月18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及张从根、陈兴文发出《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通知》,但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以来,购买了刘建秋集资楼的住户经过诉讼等途径,张从根、陈兴文及第三人舒美琪、刘建秋已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部分业主办理了分户登记,现只余第三人刘建秋单独分摊和第三人舒美琪、刘建秋共有的土地未进行分户登记。登记在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眉国用(2000)字第06968号、第06969号,地号为01-028-005-0935。还查明,第三人舒美琪原身份证号码为5111**********,2007年11月26日更改为5111**************。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土地登记卡、刘建秋等集资户综合楼修建工程合同书、房屋购销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大石桥调委会矛盾纠纷调处意见书、东坡区矛盾纠纷案件行政调解制定交办通知书、东坡区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关于矛盾纠纷申请办理的回复》、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郭荣均等17户与刘建秋集资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的调查报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迎新家园郭云均办理土地信访问题的回复》、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通知》、(2012)眉东民初字第2504号、2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已实际取得该购买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迎春南路建筑面积为158.61㎡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原告有权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现仍然登记于本案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协助,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明及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晓锋办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镇公新路建筑面积为158.61㎡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东坡镇字第M-0118223055101号、丘地号:1-2518-0053)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李洪明和第三人刘建秋、舒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