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钟守前与宋广义、武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前,宋广义,武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钟守前,男,193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义,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武忠华,男,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钟守前与被告宋广义、武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告宋广义、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守前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到俩被告处卖稻谷,价值人民币8000元,当时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年利息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俩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广义辩称:欠原告稻谷款是事实,我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武忠华辩称:我与宋广义合伙开米厂,宋广义是法定代表人,他负责现金管理,我负责账目管理,欠原告稻款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收购原告稻谷,欠原告款8000元,并约定年利息800元。被告宋广义、武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宋广义、武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宋广义、武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曾合伙开设米厂。2012年2月10日,原告钟守前出售稻谷给俩被���,价值人民币8000元,俩被告当时因没有现金便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守前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年利息捌佰元正(利800元),此据:武忠华、宋广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钟守前与被告宋广义、武忠华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俩被告出售稻谷,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稻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稻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义、武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稻谷款8000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广义、武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