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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符建与朱国强,彭红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彭虹杰,朱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799号原告符建,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代表人张国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2层,组织机构代码69390761-6。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虹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彭虹杰,身份同上。被告朱国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符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南运输公司)、彭虹杰、朱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欣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虹杰、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国强驾驶彭虹杰所有的渝BF81**号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鄂SHV7**号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彭虹杰送往长寿区化工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长寿区交警队认定,朱国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8元、误工费15000元、财物损失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232.9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BF81**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财物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欣南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BF81**号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内,其余意见同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被告彭虹杰辩称,意见同欣南运输公司。被告朱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自己受被告彭虹杰雇佣拉运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虹杰是渝BF8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渝BF8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欣南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朱国强受彭虹杰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渝BF81**的重型货车,沿长寿区齐心西路行驶至长寿区河泉路永航钢铁厂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符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HV7**的中型客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符建受伤。2013年9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渝BF81**车辆驾驶人朱国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符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建由被告彭虹杰送往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住院29天,所产生各项费用13000多元由被告彭虹杰垫付。出院诊断:1、左肩胛下角骨折;2、左喙肩韧带损伤;3、项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休假壹月;3、出院带药;出院后半月,1月,2月,半年,1年骨科门诊复查肩胛骨骨折愈合情况。2013年11月23日,原告符建依照出院嘱咐前往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接受门诊检查,产生各项医药费304.9元。2013年11月25日,经诊断:左肩胛确骨折,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出具休息壹月诊断疾病书。同时查明,原告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原告2013年8月30日工资收入4782.2元、2013年10月30日工资收入5322.92元、2013年11月29日工资收入3495.53元、2013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835.64元。该明细表上无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审理中,原告符建以出院诊断书、完税证明、诊断疾病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称2013年10月30日的工资收入,为原单位巴斯夫聚氨酯(重庆)有限公司补发的2013年9月的工资。四被告对出院诊断书、完税证明、诊断疾病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门诊诊断疾病书、医疗发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彭虹杰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并雇佣朱国强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彭虹杰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欣南运输公司与彭虹杰存在挂靠关系,其对车辆的管理和运营负有责任,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欣南运输公司与彭虹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国强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朱国强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雇主彭虹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彭虹杰、欣南运输公司、朱国强,应对原告符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渝BF8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按照渝BF81**号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医疗费304.9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3000元,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29天,另100元系出具收条的费用。被告方辩称认可住院天数,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无依据,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和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320元(80元/天×2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属实,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在误工时限内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同时,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也显示,在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9日期间未获得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符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29天的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医嘱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符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出院休息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请求不予主张。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工资表,只能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7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757.03元(34703元/年÷365天/年×29天)。对财物损失费7000元,原告陈述在事故过程中自己价值6200元的iphone5S手机被遗失以及其他财物损坏,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元。被告方辩称交通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符建家住重庆市渝北区,多次往返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接受治疗,且该笔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符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4.9元、护理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928元、误工费2757.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9.93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建医疗费304.9元、护理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928元、误工费2757.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建医疗费304.9元、护理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928元、误工费2757.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9.93元;二、驳回原告符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符建承担50元、由被告重庆欣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彭虹杰承担7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