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水心杏花路131号LUYA酸奶坊门口,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毒资、毒品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通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