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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柳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某诉称:1974年下半年,汪某某因前夫病逝留下一双儿子(女儿时龄十岁、儿子时龄七岁),当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系超支户,又欠外债,急需招夫养子。经人介绍与当时在青阳做窑的我相识。我与前妻离婚时有一女儿(时龄九岁)。我与汪某某结婚后,我便承担起整个家庭负担,还债,建窑场,养育汪某某一双儿女成人。大约在八十年代后期,汪某某觉得自己儿女均已经安家成人,于是将我女儿赶出家门,并将家中店面以及稍微值钱的物品都转移到自己女儿名下。此时,汪某某仍然勒令我的女儿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她,并对我实行经济封锁。2003年,我兄长去世,汪某某连路费都不给我。后多次找我及我女儿争吵、打闹,后又与我分开吃饭,对我生活根本不管不顾。为此,2005年9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没有离婚。但汪某某更加变本加厉,孤立我,对我生活不管不问。我的生活起居、生病护理全由我女儿一人承担。如今,我已年近八十,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青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青阳县某某镇民政事务所、青阳县某某局婚姻管理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汪某某是夫妻关系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汪某某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柳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74年下半年,汪某某与柳某某相识后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27日,柳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柳某某以汪某某孤立他,对他的生活不管不问,他的生活起居、生病护理全由其女儿一人承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柳某某与汪某某已结婚多年,且婚后感情尚可。现柳某某以其与汪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柳某某并未提供其与汪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本院庭下就双方婚姻关系询问汪某某,汪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柳某某也明确表示如财产问题处理不好,他就不离婚。因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