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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花与被告葛新奇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花,葛新奇又名葛自丰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葛花,女,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郑郭镇。委托代理人梁晓雯系河南省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新奇又名葛自丰,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郑郭镇。原告葛花与被告葛新奇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花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5月份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居期间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女儿葛歌。原被告双方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葛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新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28日生育女儿葛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葛歌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供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女儿葛歌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女儿葛歌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葛歌由原告抚养,被告葛新奇不支付女儿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夏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