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晓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马晓军,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曹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职员。原告马晓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婧,被告委托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ELL6**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75公里又150米处追尾撞在由布和巴根那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M22**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拖至修理店进行修理,被告也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3610元,两辆受损车辆的修车费9800元和1600元。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却以伪造事故现场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救援费共计15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和被撞三者车辆的受损程度严重不对等,通过对车辆受损程度和受损部位的分析说明,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及形态与事故现场碰撞情况完全不吻合,原告主张的事故现场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2014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证明其于2014年5月16日20时驾驶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蒙E22**的第三者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全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事故不是原告车辆与另一车辆造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定的执法机关作出的,该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与车牌号为蒙E22**的第三者车追尾相撞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救援费发票35张及车辆通行费发票5张,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救援费361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和收据及第三者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98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通知原告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索赔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397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被告欲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不是完全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被告没有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仅凭照片和对相同型号车辆进行的简单测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严重瑕疵,而经原告多方咨询有关鉴定机构,在没有受损车辆原物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是无法作出相关鉴定的,且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含糊不清,因此对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鉴定书中叙述的检验方法为“根据GA41-2005《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的有关条款和检验方法,对标的车、三者车的状况进行检验,并结合提供材料,对标的车、三者车的受损是否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进行检验鉴定”,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标的车和三者车均已修好不在鉴定现场,鉴定机构依据的照片只有两张是被告在事故现场拍摄的,其他是在修理厂拍摄的,且三者车受损情况的照片仅有一张,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够客观全面,因此原告对鉴定机构鉴定方法和得出的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的质疑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申请法院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8张,被告欲证明该照片与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照片一致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但与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照片无法比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是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发生了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ELL6**北京现代BH7141MY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其中原告所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315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75公里+500米处,与布和巴根那驾驶的蒙EM22**长城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呼伦贝尔友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被撞的车辆开至呼伦贝尔市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进行修理。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3610、原告车辆修车费9800元、被撞车辆修理费1600元。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后,被告认为事故现场系伪造,于2014年5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内,如果不存在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现场是否存在伪造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行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因受到原告的合理质疑而不能被法院采信,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因此被告所持事故现场存在伪造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晓军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1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