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莹莹与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莹莹,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97号原告陆莹莹,女。委托代理人周丽平,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用燕。委托代理人肖承宣。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用燕、肖承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3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9月24日的入职时间,但主张其于2014年1月22日解散公司,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因被告所主张的解散公司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岗位:普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工资构成:底薪+全勤奖50元+加班费+外宿补贴(工作3个月以上50元/月)。2014年5月份工资:2983.45元。被告确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加班时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酌定原告该月出勤情况为正常出勤21天,周末加班4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2983.45元(1808元+1808元÷21.75天÷8小时×(21天×1小时×150%+4天×9小时×200%)+全勤奖50元+外宿补贴50元]。加班工资差额:2872.66元。因被告发放加班费的标准2014年1月份以前为11元/小时,自2014年2月份开始为12元/小时,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考勤主张,2013年9月周末加班8小时,10月份平时加班10小时,周末加班33小时;11月份平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44小时;12月份平时加班79小时,周末加班44小时;2014年1月份平时加班68小时,周末加班40小时;2014年2月平时加班78小时,周末加班37小时;3月份平时加班34小时,周末加班22小时;4月份平时加班12小时,周末加班11小时。现核算如下:2013年9月份加班费差额59.13元[(1600元÷21.75天÷8小时×200%-11元)×8小时];2013年10月份加班费差额271.83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50%-11元)×10小时+(1600元÷21.75天÷8小时×200%-11元)×33小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差额1482.30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50%-11元)×(45小时+79小时+68小时)+(1600元÷21.75天÷8小时×200%-11元)×(44小时+44小时+40小时)];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1059.40元[(1808元÷21.75天÷8小时×150%-12元)×(78小时+34小时+12小时)+(1808元÷21.75天÷8小时×200%-12元)×(37小时+22小时+11小时)]。以上合计2872.66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75.5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75.56元(3720.48元×8天/38天+2578元+2327元+4306元+2470元+1816元+2983.45元+10月份加班工资差额70.15元(271.83元×8天/31天)+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541.70元]。仲裁情况:仲裁委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诉讼请求:1、2014年5月份工资3200元;2、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97.78元;3、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平时加班、周末加班费差额3651.7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莹莹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2983.45元;二、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莹莹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75.56元;三、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莹莹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872.66元;四、驳回原告陆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集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