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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证驾驶豫GU88**面包车沿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利汽车装饰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曹某某相撞,致使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信息、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2、证人任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U88**昌河牌面包车沿辉县市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利汽车装饰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曹某某相撞,致使曹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某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李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某某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961号、第9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曹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9.64mg/100ml;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3、证人任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其与工友曹某某酒后在九山路南段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一辆面包车碰住了曹某某,其和工友们随即报警。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其持A2驾驶证驾驶豫GU88**面包车沿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利汽车装饰门口时,将一个行人撞倒,其随即拨打了120和110。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