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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俊有与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有,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有。委托代理人:江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银锋。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吴寅。上诉人周俊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0日,建德菲沃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公司)作为发包人,国才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才公司向菲沃公司承包菲沃公司寿昌产业园B分区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12月3日,国才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杨鸣洪代表项目部与周俊有签订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菲沃公司厂房内墙油漆工程项目由周俊有承揽,价格按油漆实际施工面积8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周俊有为国才公司完成了菲沃公司厂房内墙装饰部分油漆工程。2010年2月11日,国才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建德寿昌支行转款支付周俊有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至2010年间,周俊有在国才公司承建的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工程上施工过部分油漆工程。现周俊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国才公司支付周俊有工程款人民币157085.87元;2、国才公司支付周俊有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0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才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和确认,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周俊有提供了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承揽过国才公司所承建的菲沃公司厂房和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部分油漆工程的事实主张,但是,由于周俊有在承揽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油漆工程时未与定作方订立书面协议;上述两处工程竣工后,因周俊有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没有与国才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或者国才公司授权委托的人员进行签证、确认,从而导致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认定。周俊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周俊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才公司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国才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周俊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俊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9元,由周俊有负担。宣判后,周俊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菲沃公司的工程,周俊有与国才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鸣洪签订有工程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而且国才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二、虽然在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是曹某和姜水松签字确认,但曹某和姜水松系国才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该两人在另一工程即洋富潭1-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上代表国才公司签字参加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该两人有资格对外签字。同时,周俊有所做工程最后测量和核算均有该两人参加,该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国才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材料对国才公司应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周俊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才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曹某、姜水松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并未取得国才公司或者项目经理的授权,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周俊有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洋富潭1-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并不能反映曹某、姜水松的职位及权限。由于周俊有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相关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俊有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照片;2、加盖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洋富潭1-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一份;3、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曹某、姜水松系国才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国才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国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姜水松具有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职务及权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曹某系国才公司的安全员,姜水松系国才公司材料员,尚不能直接证明曹某、姜水松享有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国才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曹某、姜水松向周俊有出具的工程量计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国才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周俊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曹某曾系国才公司安全员,姜水松系国才公司材料员,从其职位及权限上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两人享有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者计算的权限,曹某、姜水松在国才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上作为国才公司代表参与竣工验收,并不能推定其两人在案涉工程中当然的具有结算权限。故在周俊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某、姜水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结算权限或者取得国才公司、项目经理杨鸣洪授权的情况下,曹某、姜水松出具给周俊有的工程量计算书对国才公司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分析,虽然周俊有实际对国才公司承包的菲沃公司项目以及溪头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项目中的油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未提供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周俊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周俊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