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甲、李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4月3日傍晚,双方经电话事先联系,被告人林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商业街胡先生蒸菜馆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董某吸食。4月8日傍晚,经电话事先联系,被告人林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商业街胡先生蒸菜馆附近,以3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董某,事后董某将代购的冰毒交给刘某(别名小雨,已行政处罚)吸食。4月9日傍晚,经电话事先商量,被告人林某驾驶浙G×××××号牌轿车将冰毒送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商业街胡先生蒸菜馆附近,以400元价格将1小包净重0.4克冰毒贩卖给董某、张某丙(别名子仪,已行政处罚)吸食。随后董某等人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次日(4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再次驾车送冰毒至永康市高圳商业街胡先生蒸菜馆附近交易,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民警从林某的GLOB92号牌别克轿车内缴获7小包冰毒,净重5.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手机短信照片、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4月8日晚、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128号千禧宾馆402室容留谭某(已行政处罚)、许某(别名燕子,已行政处罚)、刘某适用冰壶烫吸的方式二次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旅客住宿记录、监控录像、证人严某、谭某、许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初一天夜,被告人董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56号203号出租房,二次容留张某丙、王某(绰号阿炮,已行政处罚)、阿盛(另案处理)使用冰壶烫吸的反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3月8日、3月20日、3月底的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56号301室的出租房内,分别容留董某、张某丙、刘某等人数次使用冰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情况说明、证人应某、张某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董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立功证明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制度,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汪 渭人民陪审员 冯春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