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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何继川与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川,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何继川。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路。委托代理人崔丽平。被告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来芳。委托代理人戴金宝。原告何继川与被告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继川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平、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川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进入被告一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固定工资加计件工资、奖金等构成。2011年9月中旬,被告一发放通知单方强行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二。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不按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规定支付补偿金。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80元。被告一辩称,合同期满前,被告一受被告二委托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员工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收到合同并表示同意续签,之后原告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被告一表示维持原合同待遇,原告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二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进入被告一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合同》;2008年1月16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已签合同终止期限变更为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7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员工告知书》写明:“尊敬的何继川:您好!由于公司规划需要,自2011年9月1日起您的劳动关系将转移至上海星辰劳务实业有限公司,您在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环境、各项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承认您在该司的连续工龄。……”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与被告一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上岗协议合同书》。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二、丙方被告一订立了《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变更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正在执行的有效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作以下变更:1、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条款内容不变。2、本协议仅对以下条款作如下变更:1)原劳动合同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2)原上岗协议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31日;3)若中转项目结束,丙方会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同时薪资结构和待遇会相应变动,乙方应予以接受;4)本协议书自2012年12月31日起生效。”原告在被告一处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又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一征询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向原告发出空白的《合同期自我评估述职报告》、《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填写了《合同期自我评估述职报告》,表示收到合同并愿意续签。之后因双方对是否提高工资待遇意见不一,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180元。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被告二参加仲裁活动,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433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未获同意只是拒绝续签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是要求与���告一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未获同意。被告一则表示原告只要求调薪,未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43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一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员工告知书》、《上岗协议合同书》、《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变更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合同期自我评估述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自2007年5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9月1日由被告一安排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亦与被告二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但之后三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上岗协议变更书》为此作了更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原告与被告二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一代表被告二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待遇维持原合同约定条件,由于原告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而不同意续订,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两被告依法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继川要求被告上海欣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何继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